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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259号
案件名称259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259号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天创世缘D1座1804室。

法定代表人:马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01号35楼3501-3508室。

法定代表人:清水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田公司)与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棉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陈晶,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棉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无印良品上海公司:1.停止侵犯棉田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棉田公司权利商标指定的第24类“织物”等商品包装及交易文书上使用“无印良品”商标,停止在天猫网店展示、宣传24类“织物”等商品时使用“无印良品”商标即停止在网店名称中将“无印良品”进行突出使用;

2.在天猫“无印良品MUJI官方旗舰店”首页及头条位置连续发表为期30天的书面声明,消除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3.赔偿棉田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支出7.5032万元,以上两项共计307.5032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棉田公司系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和第14130423号“无印良品”、“無印良品”商标专用权人。

经棉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第24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长期宣传使用,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消费群体和市场份额。

“无印良品”商标、棉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推广运营“无印良品”品牌商品过程中亦获得了诸多荣誉。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明知其母公司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以下简称良品计画)与棉田公司有商标注册及确权纠纷、棉田公司起诉其侵害商标权并取得胜诉的情况下,通过淘宝天猫商城无印良品MUJI官方旗舰店销售涉案权利商标指定的24类商品时,仍在店面抬头、商品包装及购物明细单中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恶意侵害棉田公司的商标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棉田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商品标签和销售信息页面、购物明细单中被控侵权商品名称均未使用涉案权利商标;

包装箱并非商品包装,系保护商品而无偿提供的盛装工具,其上的商标与商品运输时随意被装入箱中的商品及商标使用没有对应关系;

购物明细单系统一格式,可以通用于店内所有种类的商品,棉田公司无权主张其上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之外的商标权;

被控侵权网店左上角及购物明细单左上角、包装箱上的“無印良品”系对其企业字号及良品计画服务商标的使用。

故,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不存在被控侵权行为。

2.棉田公司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应予谴责和处罚。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合影照片及無印良品、無印良品MUJI商标在日本及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的注册信息等有异议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一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棉田公司及涉案权利商标的相关情况棉田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7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百货、机械设备、化工产品、五金交电;

服装、服饰设计;

组织展览展示活动;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培训;

针纺织品设计。

2001年4月28日,海南南华实业贸易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棉织品;

毛巾;

毛巾被;

浴巾;

枕巾;

地巾;

床单;

枕套;

被子;

被罩;

盖垫;

坐垫罩(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04年7月21日,棉田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7月21日,棉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织物;

印花丝织品;

印花棉布;

家用亚麻布;

丝绸(布料);

纺织品餐巾;

纺织品手帕;

床罩;

床垫遮盖物;

鸭绒被;

褥垫套;

蚊帐;

床上用覆盖物;

睡袋(被子替代物);

床上用毯;

被絮;

褥子;

棉毯;

毛毯;

丝毯;

定做的马桶盖罩(纤维)(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2015年6月7日,棉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棉织品;

毛巾;

毛巾被;

浴巾;

枕巾;

地巾;

床单;

被子;

被罩(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

2011年6月22日,棉田公司授权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中国地区使用其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商标项下全部商品,并负责该品牌的生产、销售及宣传工作,商标使用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

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先后在天猫平台和京东平台开设了无印良品旗舰店(××)以及无印良品官方旗舰店(××),该两店铺内均有毛巾卫浴、床品寝具等商品出售。

棉田公司称涉案权利商标的创意来源于无印良品音乐组合。

据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检索报告》所示,1999年至2000年期间,《南方都市报(全国版)》、《北京晚报》、《音乐天地》等诸多报刊刊载了无印良品音乐组合的内容。

棉田公司据此称“无印良品”作为音乐组合在20世纪90年代的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即无印良品作为一个文化符号已于2000年之前为中国公众知晓。

2018年3月,无印良品获《中国纺织》杂志社、《家纺时代》杂志社、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传媒中心颁发的2018年度中国家纺家居品牌传媒影响力大奖。

2012年至2018年期间,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等机构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倡议先进企业等诸多证书,部分证书载明其品牌名称包括无印良品、主要产品包括无印良品品牌毛巾制品、床上用品、家居服等。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8年11月14日,棉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越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相应操作。

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5571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及后附打印件显示,通过在淘宝网(https://www.taobao.com)搜索“无印良品”的方式进入无印良品MUJI官方旗舰店。

该网店由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经营,网页左上角标注“MUJI無印良品”字样、首页上部刊登“针对部分媒体关于‘無印良品’商标权报道内容的声明”;

首页中下部显示“产品”、“新到商品”及“销售排行榜”,所示商品名称区分标注“MUJI”和“无印良品MUJI”字样;

下方系“MUJI客服中心”、“关注MUJI”和“关于‘无印良品/無印良品’加盟信息的严正声明”等内容。

其中,“关于‘无印良品/無印良品’加盟信息的严正声明”的部分声明内容为“我集团公司作为日本‘無印良品’、‘MUJI’品牌在中国的真正权利人和所有人”。

店内有服装、儿童·孕妇、美容·保养、家具·家装·家电、生活杂货等商品类别。

“床用棉被套套装”、“棉天竺枕套”、“羽毛被”、“棉柔软面巾”等图示商品名称中标注“MUJI”且未标注“无印良品”字样;

柔滑笔芯、木轴眼线笔、不锈钢香皂碟、白瓷杯子等图示商品名称中标注“无印良品MUJI”。

高越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MUJI羽毛薄被”一件、以32元的价格购买“MUJI棉柔软手巾”一件,共计支付1032元。

2018年12月10日,公证员签收上述商品包裹并存留于其办公室。

当月13日,高越对上述包裹外观拍照后,开拆该包裹并对包裹内部进行拍照,又于公证员、公证人员封某包裹后对封存情况予以拍照。

同时,高越通过客服取得电子发票,票面显示开票方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

上述包裹系包装箱,箱面正面和背面居中突出印制“”字样、左右两侧面印制“”图样,图样下方印制“官方主页:××”,未示内含商品及其名称。

经当庭开拆发现:箱内有购物明细单一张及存于透明塑料袋内的羽毛被及手巾各一件。

购物明细单正面左上角印制“”字样;

中部商品明细中商品名称显示为“棉柔软手巾中厚型”、“羽毛薄被210×210cm”;

背面为“天猫_无印良品MUJI官方旗舰店售后服务说明”。

羽毛薄被和手巾隔透明塑料袋可见标牌,标牌上均印制“MUJI”和“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字样、未见“无印良品”或者“無印良品”标识。

棉田公司于2019年5月5日至6日对被控侵权网店内的“毛巾”、“浴巾”、“床单、床褥、布”、“枕套”、“被、被套”分类下的商品及评论情况进行截图。

截图显示的部分评论为:“特别喜欢无印良品家,简约而不简单”、“无印良品的东西质量真心不错”、“无印良品真的是我非常喜欢的卖家”、“家里的浴巾都是MUJI的”等。

棉田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70000元、公证费4000元及购买公证实物的费用1032元。

三、关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抗辩的相关情况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8日,注册资本为29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帽、饰品及珠宝饰品(毛钻、裸钻除外)、毛毡类饰品、工艺品(文物、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母婴用品、日常生活用品、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清洁用品、化妆品、玩具、文具、家具、家用电器、文化用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按本市产品目录经营)及零部件、花卉苗木、食品流通、图书报刊、酒类商品的零售(限分支机构经营)、批发、网上零售,餐饮(限分支机构经营),商务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家用电子产品、日用电器、家具修理,自营商品进口,采购国内产品出口,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

该公司至2018年12月21日在哈尔滨、石家庄、淄博、南京、杭州、郑州、福州、广州、武汉、昆明等全国多地设有分公司,至2019年3月13日在上海设有26家分支机构,其还开设无印良品网站(××)及无印良品MUJI微信公众号。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母公司良品计画于1999年12月2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于2002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707559号“”、第1707560号“MUJI”商标,于2008年至2017年期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471277号、第15098155号、第12128806号、第16240403号“無印良品”商标,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交叉包含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广告宣传;

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

通过互联网推销商品和服务(替他人);

推销棉制品、洗浴用品、毛巾、卧室用品(替他人);

在线推销(替他人);

推销(替他人);

市场营销等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2005年5月28日,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545164号“MUJ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布;

纺织品毛巾;

纺织品手帕;

纺织品餐巾;

床单;

被子;

床罩;

被罩;

枕套;

纺织品或塑料帘;

床用毯子;

家用亚麻布(截止),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另据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提交的沪监管闵处字【2018】第122018001461号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良品计画于2008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纸;

纸制包装盒;

纸盒;

包装纸;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印刷品等。

据本案证据显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经其母公司许可,有权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提供的书籍《设计中的设计》及《無印良品的改革》中记载了“无印良品的概念,是在田中一光先生从日常生活的审美意识中提炼而成”、“无印良品在1980年秋天得以创立”、“1980年12月,無印良品作为大型超市西友的自有品牌(privatebrand)问世了”等内容。

根据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2019年3月7日、3月15日、6月10日出具的《检索报告》,《人民日报市场版》、《北京青年报》、《环球时报》、《企业销售》、《中国广告》、《中国服饰》等诸多报刊于1994年至2018年刊登了日本无印良品的品牌理念、经营模式、店铺开设等内容;

2016年5月1日的《羊城晚报(全国版)》娱乐新闻栏目中“劲歌王歌手专访系列之3:光良称和品冠从没‘组合’过”一文记载“公司从我们的两张专辑中挑了些歌做成一张专辑在台湾发行,为了方便媒体炒作,又给我们套用一个日本品牌的名字‘无印良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2015年7月22日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9719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良品计画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已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该商标与良品计画已建立起非常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

国家商评委2018年2月22日在商评字【2018】第000003429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良品计画的中文“无印良品”与英文“MUJI”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提供的多份购物明细单中,商品名称视商品不同而区分印制“无印良品MUJI”和“MUJI”,但左上角均印制“”字样。

另查明,棉田公司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及良品计画之间有多起授权确权及诉讼纠纷。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棉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棉田公司系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和第14130423号“无印良品”、“無印良品”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而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母公司良品计画亦于1999年起陆续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了“”、“MUJI”和“無印良品”等一系列商标,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基于其母公司授权,可在相应商品及店铺服务中使用上述商标及其自身字号的权利亦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两者的权利边界如何划定是本案判断的关键。

事实上,商标作为一种市场标识,其不仅仅是由文字、图形等构成的一种符号,更重要的是凝结了实际使用者的商誉,且往往代表的是一种市场格局或者市场格局的划分,因此本案的裁判不能仅仅拘泥于对被控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以及该种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的简单判断,而应当在尊重历史及已经客观形成并稳定的现实市场格局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厘清双方商业标识的权利范围,本着积极倡导诚信经营、充分保障消费者认知和识别的原则,对棉田公司涉案商标的禁用权范围作出合理限定。

本案中,首先,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涉及第24类商品的标识现状来看,其事实上已经对棉田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履行了合理的避让义务。

依据目前证据显示,无论是被控侵权商品本身标识、还是其销售信息页面、随附的购物明细单商品信息标识亦或是指向该类商品的指示性标识中均系单独标注了良品计画所合法持有的注册在第24类商品上的商标“MUJI”,而综合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所有标识情况来看,其销售商品覆盖了服装、家具、收纳用品、食品、文具办公用品等诸多类别,其在其他类别商品中混合标注了“无印良品”及“MUJI”标识,但在涉及第24类商品时则是单独标注“MUJI”标识,可见,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事实上已注意了对棉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合理避让。

其次,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识,即:被控侵权网店页面左上角使用“MUJI無印良品”标识、被控侵权商品所附外包装袋上标注“”、“無印良品”标识以及被控侵权商品随附的购物明细单顶端标注“”标识,本院认为,结合标识使用的客观状况以及消费者可能据此产生的主观认知,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依照商业惯例和市场交易习惯对上述标识的使用不应当认定为系在特定商品上的使用并用以指示商品来源。

具体而言:第一,对于被控侵权网店页面左上角的标识,在网络营商环境下,该标识相对应于现实状态中的店铺招牌,实际发挥帮助消费者识别销售服务提供者的功能。

本案中,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所经营品牌的发展历程来看,其母公司良品计画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创立了以生产一种不带任何标识的“良品”作为品牌概念的“無印良品”,其后陆续向日本境外扩张经营。

2005年,自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成立后,该品牌即在中国境内进行大量地运营和推广,先后在全国各地开设销售门店,同时还在天猫及京东等主流网络平台上进行线上销售,从现实市场状况来看,良品计画在全球范围内统一使用的店铺名称均为“無印良品”,并且良品计画事实上还持有多个注册于第35类的服务商标,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作为该品牌在国内的授权经营者,自然有权在商业运营过程中对其字号、商标等相应商业标识进行合理使用,包括依照商业惯例将其使用于所开设的网店中,以帮助消费者识别网络营销服务的提供者。

况且事实上,被控侵权网店内实际销售多达上百种不同品类的商品,该标识客观上亦不会被理解为与特定商品建立直接对应关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关于其对于该标识的标注系对字号以及相应服务商标的合理使用的观点,与现代商业社会市场交易现状以及消费者的普遍认知相符,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第二,关于双方诉争的所谓商品包装箱,本案中,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系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邮寄时在产品本体包装外部另行套包了一个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外包装箱,从举证事实来看,该包装箱应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所经营店铺内所有产品通用的包装,而此种通用包裹物作为商品销售者在向消费者运输或交付商品时避免所售商品污秽、破损而提供的盛装工具,其所载标识通常不会因为内部所包裹具体商品的不同而进行区分,仅可能根据商品重量、体积不同而提供不同尺寸、不同材质的包裹袋或包装箱,其在实际运用中究竟是发挥特定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还是区别销售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并不能一概而论,还应当结合标识的具体表现形式、包装袋的具体使用方式及其结合可能向消费者传达的识别信息等方面进行综合判定。

本案中,首先,从被诉包装箱的标识来看,其正面显著标注了“”标识,侧面标注了一辆运输中的卡车,车身上记载“無印良品”,卡车之后是几位正在进行卸货、搬运、送货上门的工人形象,该标识整体展示了無印良品作为产品经销商提供运输服务的信息,再结合正面“”标识以及下方官方网页地址描述,足可见该上述标识的目的在于告知消费者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所经营之“無印良品”系店铺经营者及售后运输服务的提供者。

其次,通常而言,区分不同商品生产者的商品包装与商品本体应当是一体的,或往往是配套展示、摆放在一起的,在消费者的通常认知中,所谓商品包装物的尺寸、色彩等与对应商品本体应当具有整体性和对应性。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本体由塑料透明包装袋包裹,且通过该包装袋可清晰看到商品标签为“MUJI”,而被控侵权包装箱只有在商品交付时才加以使用,可见,被控侵权包装箱的使用并不在于传达商品来源信息,而更多的是发挥了区分销售服务提供者的功能。

再之,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作为综合性百货商品的经营者,在其所销售的产品上附加服务提供者的商标亦符合现代商业社会的商业惯例,并且,该种附加标识客观上也有利于消费者通过商标辨别销售服务的提供者,从而明确销售服务来源。

而退一步讲,即使如棉田公司所称,当该包装箱附着于特定商品上之后,存在消费者个体将其作为商品来源的识别依据的可能,但是基于良品计画公司事实上持有注册于第16类纸制包装盒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并授权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使用该商标一节事实,在该商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未经行政前置程序,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亦不应判定为侵权。

第三、关于购物明细单,其作为商品销售者出具给消费者的商品发货清单,属于商品的购买结算凭证之一,依照公认的商业惯例,购物明细单或者购物发票抬头部分是销售者的字号或者店铺名称,其功能大多为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销售者或者销售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而购物明细单上具体商品项下商标的使用才能实际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正如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角度来看,其不会因为从某某商场购物取得的发票抬头标注了某某商场,即错误地认知为自己购买的是某某商场牌物品一般,因此,此种购物明细单抬头的格式化标注不应随意扩大认定为属于对特定商品的商标标注。

况且,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运营该品牌中国市场的过程中,长期稳定使用的“MUJI”、“無印良品”以及两者结合所形成的标识,从而使得上述标识事实上能够与其来源方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及其母公司良品计画建立固定的指向性关联,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

加之售卖渠道具有一定的特定性,消费者在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所开设的“無印良品”网店中购得被控侵权商品,事实上亦并不会因为销售单据抬头的格式化标注而产生关于商品来源上的错误认知。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母公司良品计画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即创立了“無印良品”,该品牌自2005年进入中国市场后,历经十多年持续稳定的深耕运营,已逐渐为中国广大消费者所接受和青睐,成为覆盖家居生活、食品、服装以及文具等诸多领域的知名百货品牌。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目前已在中国大陆开设了两百余家“無印良品”店铺,遍布了中国各大中城市,已实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

在此情况下,尽管棉田公司在第24类相关商品上注册了“無印良品”商标,但其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基于客观实际应当有所限定,例如本案所涉的与相关商品不具有直接对应关系的商标或字号的运用不应随意纳入其中,否则无疑将对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不当影响。

并且,鉴于目前双方各自在不同类别上持有与“无印良品”或“無印良品”相关的商标,且交叉注册于商品和服务类别之上,而双方提供的商品在客观上又存在部分重合,商标事实上的割裂状态对于公众而言也会显著加大其识别成本,增加识别难度,因此,从正常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角度来看,亦应当对双方各自权利范围作出明确的划分和限定。

至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所谓棉田公司存在涉嫌商标抢注以及实际经营中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主张棉田公司系恶意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主张,由于上述事实与本案分属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不应作为棉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存在恶意的判断依据,并且亦不影响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本案中,在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事实上已在商品标识本身对棉田公司涉案商标权予以合理避让的前提下,结合被控侵权标识实际使用状态,综合考虑双方品牌发展、标识使用背景、现实市场格局以及消费者认知状态等因素,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依法不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棉田公司本案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92元,由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审 判 员 范晓荣审 判 员 王小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 严书 记 员 马欣悦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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