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5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少文,男,汉族,1990年7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安,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沙梁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钊,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烨,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有为信息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吴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安,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少文因与被上诉人王瑞、原审被告广州有为信息资讯有限公司(下称有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少文、有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王瑞第11599630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梁少文、有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瑞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王瑞负担1288元,梁少文、有为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一审受理费已由王瑞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王瑞同意梁少文、有为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梁少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摊。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1.梁少文提供的带有“欧风”字样的产品(图片)系具体商品,不同于第11599630号注册商标核定项目范围及王瑞经营的产业,王瑞不享有此类产品领域的商标专用权;
2.梁少文提供的资讯服务没有侵犯王瑞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梁少文提供的服务并未使用“欧风”注册商标,也未使用与“欧风”商标类似的商标或者更换该商标,更未帮助他人侵犯王瑞商标专用权。
二、梁少文与有为公司事前无意思联络,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有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系判决错误。
三、一审法院判定梁少文赔偿王瑞经济损失60000元过高,应依法改判。
王瑞答辩称,1.王瑞从事鞋类资讯业务,为客户提供相关鞋类资讯、书籍等内容,其商品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应受法律保护。
而根据梁少文与李粤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公证文书证明,梁少文销售的商品为提供蝶讯、名鞋POP、欧风会员资料等内容,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一致,其提供的商品图片中“”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或者与王瑞注册商标服务有特定联系。
2.一方面,有为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与梁少文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提出异议或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另一方面,为商业行为开具发票并非独立行为,而是销售行为的其中一部分,发票载明的出票人应当认为是商品的销售者、是商品买卖的合同相对人之一。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有为公司与梁少文构成共同侵权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3.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合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梁少文上诉,维持原判。
有为公司答辩称,1.有为公司与王瑞及其所在的公司没有发生任何交易行为,也没有建立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构成侵权。
2.梁少文与有为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既不是公司法人或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
开具发票仅系出于好意施惠,故一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就是销售行为的一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有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与有为公司无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1.梁少文涉案行为是否侵犯王瑞第115996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有为公司是否与梁少文构成共同侵权;
3.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梁少文涉案行为是否侵犯王瑞第115996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根据王瑞委托代理人李粤与梁少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记载,李粤购买的VIP会员服务可享受的内容有提供蝶讯、名鞋POP、欧风会员资料等内容,资讯发送到百度网盘和李粤邮箱。
上述合同内容以及经公证、可信任时间戳认证的百度网盘中图片均显示其提供的是相关鞋类资讯、书籍等内容,即梁少文提供的广告、资讯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一致。
同时,上述百度网盘中图片显示有“欧风鞋讯”,其所含“”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使相关公众认为梁少文提供的资讯服务来源于王瑞或认为与王瑞注册商标的服务具有特定里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梁少文提供标注有“”标识的资讯服务侵害了王瑞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有为公司是否与梁少文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本案王瑞委托代理人李粤在公证购买梁少文提供的VIP会员服务后,从其获取的发票上记载的收款方名称为“广州有为信息资讯有限公司”,发票加盖章亦为“广州有为信息资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根据商业交易习惯常规,开具发票系销售行为的一部分,发票上载明的出票人,应认定为销售者,故本院据此可认定有为公司与梁少文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鉴于本案无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和销售形式、正品价格、侵权期间和危害后果、侵权者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梁少文、有为公司赔偿王瑞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梁少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梁少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