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7民初29617号原告:烟台宝肤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龚培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树堂科技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凉水河中兴路**(凉水河村南)。
法定代表人:谢坤宗,董事长。
被告:北京宝树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楼**法定代表人:齐志松,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霜,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博闻,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宝肤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宝肤灵公司)诉被告北京宝树堂科技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树堂药业公司)、被告北京宝树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树堂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梅钟以及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宝树堂商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霜、于博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1936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448268号“宝肤灵”商标的专有权人,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用于由宝树堂科技公司生产、宝树堂商务公司销售的复方樟脑乳膏上,且在宣传中突出使用“宝肤灵”商标,甚至将复方樟脑乳膏直接称呼为“宝肤灵”。
宝树堂电子公司的企业商号为“宝树堂”,却将其官网命名为“宝肤灵”,并自称为“宝肤灵公司”。
同时,宝树堂商务公司在其官网中将原告产品宝肤灵牌抑菌乳液与宝树堂药业公司的产品复方樟脑乳膏进行对比,宣称宝树堂药业公司生产的复方樟脑乳膏为正宗的宝肤灵,采用“在购买宝肤灵商品的时候,一定要擦亮眼睛,避免购买到不正宗的宝肤灵。
购买宝肤灵,认准宝树堂。
”等形式误导公众,造成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的混淆,并引导公众认为原告产品“不正宗”。
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与被告宝树堂商务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意识联络,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宝树堂商务公司辩称,一、涉案商标系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坤宗先生所独创,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的前身北京宝树堂制药有限公司早在1991年就已经获得北京市卫生局批准生产“宝肤灵”产品(以下称“涉案产品”),通过在中国大陆近30余年的宣传和推广,涉案产品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对“宝肤灵”的使用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2005年1月4日,因此,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在先使用。
被告宝树堂商务公司作为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的直接销售公司,其使用行为具有合理性;
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培洲”系涉案商标原申请人“蓬莱宝芝堂贸易有限公司”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商标申请之前,“龚培洲”曾为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的代理商,其恶意抢注涉案商标并恶意提起侵权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三、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没有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宝肤灵”商标,相关媒体中出现的“宝树堂宝肤灵”为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被告宝树堂商务公司在宣传中使用“宝肤灵”字样,仅仅是为了澄清事实,介绍“宝肤灵”的历史;
四、原告所说域名所涉及的宝肤灵全拼是我方持有的商标,被告用合法持有商标作为域名没有任何不法性。
五、我方主张原告三年没有使用涉案商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4448268号商标宝肤灵的商标档案、证据2.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证据3.(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047号公证书、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关于第4448286号“宝肤灵baoful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据7.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证据8.证据目录、证据9-18.检验报告、证据19.广告发布合同、证据20.互动百科企业词条服务合同、证据21.山东电视台重点合作单位证书、证据22.宣传册、证据23.电视台栏目视频、证据2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73初6714号、证据25-28.检验报告、证据29.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书、证据30.紫驰网络达人同服务合同、证据31.我是大明星栏目广告合作协议、证据32.东方保健品网站服务协议、证据33.中国易批发保健品网广告服务合同、证据34.2016年烟台国际美容美发化妆品博览会参展申请表、证据35.京东联合运营服务合同、证据36.户外广告合同书、证据37.网络产品服务合同、证据38.2016年中国(烟台)国家健康产品参展合同、证据39.360推广服务合同、证据40.参展协议、证据41-42.服务协议、补充证据1.原告对申请的宝肤灵商标进行的归纳,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宝树堂商务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2、4、5、6、7、20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3、8-19、21-42、补充证据1均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宝树堂商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北京宝树堂科技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介绍(2003年为止)、中国台湾网刊载的介绍宝树堂创始人的文章、证据2.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证明、京药监安[2001]199号《关于同意设立北京宝树堂科技药业有限公司的批复》、×××2978《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证据3.(91)京卫药检字第122号《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同意生产宝肤灵的批复》、(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354号公证书、证据4.《北京市卫生局-证明书》、(95)京证法字第1057号公证书、证据5.北京市医药总公司颁发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357号公证书、证据6.药管注[2000]40号《关于北京宝树堂制药有限公司宝肤灵改变批准文号问题的函复》、证据7.(2000)京卫药审字第123号《关于申请加快复审宝肤灵的函》,(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355号公证书、证据8.京药监注[2003]29号《关于转发北京市化药地标第一批已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的通知》、证据9.药典业发(2000)第186号《关于“宝肤灵”地标升国标有关事宜的通知》,(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356号公证书、证据10.(2001)京证法字第3131号公证书《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出口证明书》、证据11.G20040128《北京市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报告日期2004年2月6日)、证据12.“宝肤灵”药品的说明书及中成药介绍(2001年以前的)、证据13.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补充申请批件(200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358号公证书、证据14.药品销售证明书(编号:2004-030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353号公证书、证据15.2002年版《国家药品标准》、证据16.中国非处方药用药购药指南、证据17.与名影公司的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电视广告样片、证据18.与晓升公司的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电视广告样片、证据19.药品广告审查表(2003年-2005年),(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359号公证书、证据20.被告及“宝肤灵”商品的报纸报刊广告页、宣传册等、第六届及第七届亚细安中医药学术大会参加证明及被告“宝肤灵”产品获奖贺函、宝肤灵产品外包装和宣传单、实物照片、证据21.从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关于“宝肤灵”的相关内容、证据22.“宝肤灵”消费习惯及推广方向研究建议及“宝肤灵”皮肤外用药调研总结(广州名影)、证据23.CCTV《天涯共此时》栏目的节目视频(2001年)、证据24.CCTV4《台商故事》栏目的节目视频(2006年)、CCTV4《台商故事》栏目的节目(2006年)的相关报道、证据25.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报纸、杂志对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宝肤灵”的相关报道、证据26.被告公司2002-2005年、2012-2016年的年度审计报告,(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361号公证书、证据27.被告于2002年-2004年间销售“宝肤灵”产品的发票、证据28.被告与华声医药(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销售合同以及一系列合同书(2001??2003年)、证据29.被告部分中国商标申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等、证据30.被告部分外国商标注册证、证据3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32.烟台宝肤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据33.大连旅顺百草苑药房企业档案、证据34.经营销售合同书(2002、200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360号公证书、证据35.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谢坤宗和“龚培洲”的身份证明文件、“龚培洲”与被告有关的照片、证据36.争议商标的转让公告、商标档案、涉案商标原申请人蓬莱宝芝堂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至蓬莱市同仁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据37.原告在其网站上恶意模仿被告的宣传资料、原告公司现场照片、证据38.市场监督局文章、证据39.被告注册商标,补充证据1.消费者转发给被告的咨询原告淘宝店铺客服的截图、证据2.消费者就涉案商品宝肤灵药品向被告客服咨询的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及邮件的相关截屏、证据3.消费者咨询被告官方微信号的截图、证据4.原告销售的宝肤灵的旧包装信息、证据5.(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0009号公证书、证据6.(2018)年京国立内经证字第3012好公证书、证据7.被告在第3类(第24029690)和第5类(第24023002号)的宝树堂宝肤灵的商标注册证、证据8.(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30836号第24029690好宝树堂宝肤灵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31、补充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2-39、补充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于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31、补充证据4-8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2-3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3,为打印件,且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1年8月14日,北京市卫生局出具《证明书》载明:“宝树堂制药有限公司所制药品“宝肤灵”符合北京药品标准,经政府批准,同意在国内销售。
”2000年2月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药管注【2000】40号《关于北京宝树堂制药有限公司宝肤灵改变批准文号问题的函复》:“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经济局于1999年12月致电我司,就台资企业——北京宝树堂制药有限公司希望将该企业产品‘宝肤灵’批准文号由‘健’字号改批为‘准’字号问题,建议我司对该企业的要求予以考虑。
鉴于北京宝树堂制药有限公司系祖国大陆第一家台商制药企业,其产品‘宝肤灵’已于1991年5月获你局批准生产,批准文号为:京卫药健字(91)-Z-02号;
1996年该品又获发文号为:京卫药健字(1996)第0244号;
经研究,现请你局与北京宝树堂制药有限公司联系,就该产品的文号问题做好法规宣传、解释及企业的工作;
可将该产品纳入目前正在进行的地方化学药品标准再评价工作范围,经再评价符合要求后,方予以换发‘准’字号批准文号”。
2000年4月21日,北京市卫生局出具(2000)京卫药审字第123号《关于申请加快复审宝肤灵的函》载明:“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药管注【2000】40号文的精神,‘大陆第一家台商制药企业北京宝树堂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宝肤灵可以纳入到目前正在进行的地方化学药品标准再评价的工作范围。
为此,我局召开了初审会,会议同意将此品种转为国家标准。
’”2000年6月9日,国家药典委员会出具药典业发(2000)第186号《关于宝肤灵地标升国标有关事宜的通知》载明:“我委于2000年5月23日组织有关专家对你局初审通过的北京宝树堂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地方药品标准品种‘宝肤灵软膏’进行了审评,1.经过审评认为该品种上报资料齐全、处方合理、临床应用方便、疗效确切、使用安全,同意由地方药品标准升为国家药品标准;
2.北京宝树堂制药有限公司应进一步完善该品种的质量标准及使用说明书并上报北京市药品检验所。
”2004年6月北京市药品检测所对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的“宝肤灵”产品出具检验报告书。
2008年11月28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药品出口证明书》:“北京宝树堂制药有限公司是我市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该企业产品1、宝肤灵,批准文号:京卫药健字(1999)第0244号,业已注册,准许生产销售”。
2001年11月2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北京宝树堂制药有限公司出具京药监安【2001】199号《关于同意设立北京宝树堂科技药业有限公司的批复》:“鉴于企业重组,经研究,同意设立北京宝树堂科技药业有限公司,并将原北京宝树堂制药有限公司持有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转入北京宝树堂科技药业有限公司。
原北京宝树堂制药有限公司持有的《药品GMP证书》及产品批准文号的变更,请另行申请。
”2003年2月18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京药监注【2003】29号《关于转发北京市化药地标第一批已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的通知》载明:“在2004年12月31日前出厂的药品,原地方标准中的药品通用名称可以作为曾用名称在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使用。
曾用名应在通用名下的括号内标出。
曾用名的用字不得大于通用名称。
”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生产的“复方樟脑乳膏”在北京市第一批化药地标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之列。
2007年9月10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载明:“药品名称:复方樟脑乳膏,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1022269,审批结论:同意将生产本品种的药品企业名称由‘北京宝树堂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宝树堂科技药业有限公司’,原药品批准文号不变。
本批件自2007年9月17日生效。
”2009年4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蓬莱宝芝堂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4448268号“宝肤灵baofuling”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人用药;
原料药;
医药制剂;
中药成药;
杀螨剂;
兽医用药;
镇剂(截止)”。
2016年10月27日该商标受让给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
2015年8月13日,烟台市卫生局、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分别出具鲁卫消证字(2010)第0039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其中载明:“单位名称:烟台宝肤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龚培洲,生产项目:卫生用品,生产类别:抗(抑)菌制剂(液体)【净化】”。
2018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取得第3511900号“BAOFULING”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人用药”。
2018年4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取得第24029690号“宝树堂宝肤灵”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用品;
非医用漱口剂;
祛斑霜;
洗面奶”。
2018年7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取得第24023002号“BaoShuTang宝树堂宝肤灵”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卫生消毒剂”。
2018年9月12日,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打开电脑清空IE浏览器历史记录,重新启动IE浏览器,在搜索栏中输入“宝树堂宝肤灵”,点击页面中“宝树堂宝肤灵官网”,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域名为“www.baofuling.com”,点击页面中宝肤灵的“对决”,在“宝树堂宝肤灵和其他宝肤灵”一文中显示:“XX宝肤灵,目前市场上唯一一款以宝肤灵名义出售的产品。
仔细查看印有宝肤灵字样的产品,生产企业是北京XX堂医学研究院蓬莱市分院,批准文号为:鲁卫消证字(2010)第0039号……重要的字说三遍,宝芝堂的宝肤灵是消毒品,不是药品……在购买宝肤灵商品的时候,一定要擦亮眼睛,避免购买到不正宗的宝肤灵。
购买宝肤灵,认准宝树堂。
”进入页面点击宝肤灵更名“内幕”,返回首页,点击该页面中的“烟台宝肤灵公司-关于我们”,返回在搜索栏中输入“宝树堂宝肤灵复方樟脑乳膏100g”,点击进入第三个搜索结果,点击进入该页面下方“DOC”。
返回百度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宝树堂和宝芝堂的保肤灵怎么区别”,点击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点击“展开全部”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显示“宝芝堂宝肤灵,以一款消毒的产品,打着‘药品’的旗号,不就是在利用宝树堂宝肤灵的名气欺骗消费者吗?
真的东西假不了,假的东西真不了。
宝芝堂的宝肤灵,永远都是消毒品的宝肤灵,而宝树堂的复方樟脑乳膏,才是药品界的宝肤灵”。
返回网页上部点击“北京宝树堂药业浏览。
”返回百度搜索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京东,进入页面后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后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宝肤灵复方樟脑膏”点击进入页面,点击该页面中“规格与包装”。
返回百度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淘宝”,点击进入第四个搜索结果,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宝肤灵进行搜索,浏览页面。
返回百度首页,搜索“康德乐大药房官网”,点击进入第三个搜索结果,进入页面后在搜索栏中输入宝肤灵,点击页面中的“药品说明书”,浏览页面。
返回百度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宝芝林网上药店”,点击第五个搜索结果后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宝肤灵进行搜索,进入第二个搜索结果,点击该页面中“商品参数”。
返回百度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宝芝林大药房”,进入第五个搜索结果,点击进入该页面中“皮肤用药”,进入该页面中的“复方樟脑乳膏(宝肤灵)”。
返回百度首页搜索“八百方”,进入第三个搜索结果,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宝肤灵,浏览页面。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047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
2018年9月19日,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支付公证费1936元。
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为了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2005年-2019年期间的产品检验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宣传片摄制合同书等材料。
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被告宝树堂商务公司为了证明其在先使用“宝肤灵”商标提交了药品销售证明书、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电视广告样片、“宝肤灵”产品获奖贺函、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关于“宝肤灵”的相关内容、报纸杂志对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以及“宝肤灵”的相关报道、被告公司2002-2005年、2012-2016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被告于2002年-2004年间销售“宝肤灵”产品的发票、经营销售合同(2001??2003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材料。
2018年7月30日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向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经查,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生物技术推广服务;
生产;
抗(抑)菌制剂、化妆品、方便食品、固体饮料、保健食品、医疗器械;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贸易经济代理;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医学研究;
中西医药、食品的技术研究、技术转让、技术服务;
网上经营日用百货;
货物进出口。
北京宝树堂集团是由谢坤宗于1989年投资成立,集团主体为北京宝树堂科技药业有限公司,相继设立20多个分支机构。
北京宝树堂药业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散剂、丸剂、口服液、酒剂、合剂、软膏剂及加工中药材;
销售自产产品;
批发化妆品、医疗器械。
被告宝树堂商务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销售食品;
销售(网上销售)工艺品、服装、日用品、电子产品、化妆品。
另查,宝树堂宝肤灵官方网站“www.baofuling.com”是由被告宝树堂商务公司主办。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4448268号“宝肤灵baofuling”文字商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虽辩称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连续三年均未使用涉案商标,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提交其2005年-2019年产品检验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宣传片摄制合同书等材料,故本院对于二被告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早于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使用“宝肤灵”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
虽然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主张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使用“宝肤灵”不是作为商标性使用,而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宝树堂商务公司在其主办网站上宣传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相关“宝肤灵”产品,并未扩大使用范围,故不构成对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商标权利的侵害。
被告宝树堂商务公司主办的网站“www.baofuling.com”首页显著位置标注有“宝肤灵BAOFULING”,该标注与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所持有的第4448286号“宝肤灵baofuling”注册商标相近似,且被告宝树堂商务公司网站上所展示的商品类别与第4448286号“宝肤灵baofuli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具有重合。
被告宝树堂商务公司对“宝肤灵baofuling”文字的使用方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其侵犯了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享有的第4448286号“宝肤灵baofuling”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系3511900号“BAOFULING”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宝树堂商务公司作为其关联公司开办的宝树堂宝肤灵官方网站(www.baofuling.com),旨在宣传被告宝树堂药业公司的相关产品,故被告宝树堂商务公司将(www.baofuling.com)作为其域名使用不构成侵权。
对于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要求被告宝树堂商务公司停止使用其官网域名(www.baofuling.com)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在被告宝树堂商务公司开办的宝树堂宝肤灵官方网站(www.baofuling.com)“宝树堂宝肤灵和其他宝肤灵”一文中将原被告的产品进行对比,并写明“在购买宝肤灵商品的时候,一定要擦亮眼睛,避免购买到不正宗的宝肤灵。
购买宝肤灵,认准宝树堂。
”并通过“批准文号:鲁卫消证字(2010)第0039号”指向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的产品,该文引导消费者认为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的产品不够正宗,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的商品声誉,故被告宝树堂商务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宝树堂商务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主张其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936元,有相应票据,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案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宝树堂商务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造成相关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烟台宝肤灵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宝树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开办的网站(www.baofuling.com)上侵害第4448268号“宝肤灵baofuling”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宝树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开办的网站(www.baofuling.com)对原被告商品进行比对、诋毁原告烟台宝肤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声誉;
三、被告北京宝树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宝肤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21936元,两项共计121936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宝肤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9元,由原告烟台宝肤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1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宝树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