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9834号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澜高新园区观清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邱华伟,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三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燕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慧,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南粤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常东路3号2栋。
法定代表人:管海群。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国仁堂药店,住所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仙景路金峰富城12幢11-12号店面。
经营者:吴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雅萍,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三九公司)诉被告江西三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诚公司)、东莞市南粤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三九公司)、漳州市芗城区国仁堂药店(以下简称国仁堂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冯鼎臣、审判员钟丽丽、吉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吴武文,被告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慧,被告国仁堂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粤三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诚公司、南粤三九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市场上流通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国仁堂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三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在《医药经济报》、《南方都市报》登报消除影响;
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5.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大型国有控股医药上市公司。
1999年3月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由三九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深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联合其他投资者成立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于2000年登陆深圳证券交易所成为公众上市公司。
2007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并入华润集团旗下。
2010年2月,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直注重产品品质和企业声誉的培育与发展。
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发展成为我国规模最大的医药制药企业之一,其市值一直保持在我国医药制药上市企业的前列。
其现有控股的医药制药及其下属企业多达二十七家。
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药品、保健品、食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健康服务,产品生产线丰富,OTC业务覆盖了感冒用药、皮肤用药、胃肠用药等近10个子领域。
处方药品种覆盖了抗肿瘤及心血管等治疗领域。
公司拥有年销售额过亿元的品种多达22个,其中,“三九感冒灵”、“三九皮炎平”、“三九胃泰”、“小儿感冒灵”、“气滞胃痛颗粒”、“骨通贴膏”等在相关品类内具领先地位。
2001年4月,“999”商标被评为“中国最高认知率商标”;
2004年九月荣获深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2006年1月,中国品牌研究院颁发“中国100最有价值驰名商标”,位居药品行业第一位;
2007年8月,三九感冒灵荣获2006-2007年度店员推荐率最高品牌奖;
2008年获评中国上市公司百强金牛奖、中国上市公司价值百强、512汶川大地震慈善捐助奖、十佳广告大客户;
2009年获评中国上市公司金牛百强,上市公司价值百强,十佳广告大客户;
2010年“三九999”获评最具价值中国品牌50强之一、行业领军奖;
2011年,在中国中药协会发布首批中药行业信用评价结果,获评AAA级中药企业信用荣誉;
2012年获评深圳知名品牌、最具价值中国品牌50强之一、中国制药工业百强名列第19位;
2013年获评最具成长上市公司、广东省医药行业市场开拓先进单位;
2014年荣获深圳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入选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三九医药获评2014最佳中国品牌之一;
2015年获评最具成长性上市公司、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企业奖;
2016年华润三九继续蝉联中国非处方药生产企业排行榜首位。
2017年华润三九荣获“中国绿效企-业绿色责任奖”,感冒灵颗粒/胶囊蝉联中国非处方药产品综合统计排名(中成药)感冒咳嗽类第一名;
2018年华润三九再获一项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华润三九多个品牌再次入围“中国药品品牌榜·价值排行榜”。
自2010年开始,三九医药多次入选最具价值中国品牌百强。
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凭借上述所获取的各项殊荣及持续不断的品牌宣传推广活动在整个医药行业乃至所有的工业企业中都获取极高的市场认可度和知名度。
原告拥有的“999”、“三九”、“999三九”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790551号的“999”商标,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截止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其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为:人用药,卫生巾,消毒剂,消毒纸巾,药酒,医用保健袋,医用草药,医用敷料,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
注册号为第1520414号的“三九”商标,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截止至202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各种针剂,片剂,水剂,膏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胶丸;
注册号为第4777496号的“三九”商标,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截止至2020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
医药制剂;
中药成药;
生化药品;
净化剂;
外科用织物。
现原告发现被告三诚公司、南粤三九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钙咀嚼片产品上使用“三九众康”标示。
根据《中华人民其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标示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99”、“三九”、“999三九”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三诚公司、南粤三九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意图利用原告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销售其产品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方“999”、“三九”、“999三九”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被告方三诚公司、南粤三九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行销范围广,经原告方前期市场调查,由被告方三诚公司、南粤三九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行销全国。
被告国仁堂药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由被告三诚公司、南粤三九公司共同出品的“钙咀嚼片”根据法律规定亦属于违法行为。
综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法律及事实,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诚公司辩称,一、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商品间不构成同类商品,原告起诉侵权的前提丧失;
二、被诉产品使用的标识也不会导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类似,进而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后果;
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所诉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实质影响,其要求被告三诚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缺乏依据;
四、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诉请合理维权费5万元缺乏依据。
被告南粤三九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国仁堂药店辩称,1.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故意,原告要求国仁堂药店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案涉产品系向广州市弘济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三九众康”产品30盒,单价为6.5元/盒,且至今未全部售出,涉案金额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三九企业集团及深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联合其他投资者成立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2008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三九企业集团并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2月,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告,经营范围包括药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
2002年6月21日,深圳南方制药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905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
卫生巾;
消毒剂;
消毒纸巾;
药酒;
医用保健袋;
医用草药;
医用敷料;
医用营养品;
婴儿食品(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9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9月1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华润三九公司。
2001年2月14日,深圳南方制药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204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各种针剂,片剂,水剂,膏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胶丸。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10年9月1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华润三九公司。
2013年12月27日,华润三九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999”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8月7日,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777496号“(指定颜色,“医药”放弃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
医药制剂;
中药成药;
生化药品;
净化剂;
外科用织物(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2010年9月1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华润三九公司。
2019年4月17日,原告代理人吴武文向福建省漳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十六点十一分,公证员曾某、工作人员孙艺苹及吴武文来到漳州市××区××号“国仁堂药店”,工作人员孙艺苹对上述地点外观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三张。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武文进入该药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店内的店员购买了“三九众康TM”盛世三诚牌钙咀嚼片(儿童型)一盒(净含量:1.2g/片×60片),吴武文扫描了店内的店员指定的微信二维码支付48元并向该店员索要购物票据,该店员称无购物票据,此次购买行为于十六点十四分结束。
随后回到公证处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并装入纸箱进行封存,工作人员对封存的物品及封存的纸箱外观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五张。
公证员将封存后的上述物品交由吴武文自行保管。
2019年4月25日,福建省漳州市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9)漳证民内字第769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进行当庭拆封,封存的纸箱内为“三九众康TM”盛世三诚牌钙咀嚼片(儿童型)一盒(净含量:1.2g/片×60片),包装盒封面注明“南粤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包装盒侧面注明“合作企业”被告南粤三九公司,生产企业为被告三诚公司。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包装正面及侧面“”标识侵犯原告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三诚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饮料、糖果制品、方便食品、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保健品、一类医疗器械、化妆品、消毒产品、日用品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被告三诚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12643264号“盛世三诚”商标,注册商标核定种类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等;
其又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三九众康”为注册商标,申请注册种类为第5类,处理结果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被告南粤三九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成人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批发;
保健食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
道路货物运输。
被告国仁堂药店是成立于2016年1月18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吴志峰,经营范围为处方药及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冷藏冷冻药品除外)零售。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的(2019)粤1973民初9836号原告华润三九公司诉被告三诚公司、南粤三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针对本案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向本院提出了如下的诉讼请求:1.被告南粤三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三九”字号的企业名称,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2.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销毁侵权商品,并立即召回市场上标有“三九”字号的侵权商品;
3.二被告在《医药经济报》上刊登立即停止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5.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已作出(2019)粤1973民初9836号民事判决。
再查,被告国仁堂药店提供了案外人广州市弘济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销售单复印件。
案外人广州市弘济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被告国仁堂药店提供的销售单显示:抬头为广州市弘济药业有限公司,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客户为被告国仁堂药店,销售产品为“三九众康/钙咀嚼片(儿童型)”30盒(净含量:1.2g/片×60片),生产企业为被告三诚公司。
该销售单盖有案外人“广州市弘济药业有限公司商品出库专用章”的印章及被告国仁堂药店经营者吴志峰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九999商标注册证、认定999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999驰名商标的批复、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三九大事记、广告代理合同及排期、户外广告照片、荣誉证书、奖牌、奖杯公证书、被告申请三九众康商标的信息、公证书(产品),被告三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被告国仁堂药店提交的案外人广州市弘济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文件、销售单复印件,(2019)粤1973民初9836号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二、若构成侵权,各被告的责任问题。
一、案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该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钙咀嚼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属于医用营养品,而原告案涉第1790551号商标核定使用种类即为第5类,包括医用营养品;
并且传统医学认为药食同源,医用营养品、药品实际上往往难以严格区分。
从用途功能来讲,都是用于增强人体的营养和提高免疫力;
从流通和销售渠道看,两者都通过药店销售等渠道流通;
从消费对象来看,两者消费对象互相交叉,并在一定情况下自然转化;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保健食品和药品、医用营养品也是极易混淆不易区分。
因此,案涉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三商标核定使用第5类药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产品。
被告三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属于第5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宣传及推广,在行业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消费者和经销商能从对“三九”、“999”的呼叫上判断来源。
经当庭比对,包装盒正反面及两侧面上部正中位置突出标注有“三九众康”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三九”系标识中的核心组成部分,该标识与原告第1520414号文字读音均相同;
与第1790551号、第4777496号商标相比,虽然文字结构不同,但普通消费者通常将“999”读为“三九”,两者具有指代或对应关系且在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综上,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三九”文字与原告案涉三项商标均构成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封面注明“南粤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包装盒侧面注明“合作企业”为被告南粤三九公司,生产企业为被告三诚公司,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三诚公司、南粤三九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国仁堂药店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广州市弘济药业有限公司,故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医用营养品,不同于日常生活用品,食品、药品事关百姓的身体健康,经营药品本身也需要相应资质和专门知识,因此,被告国仁堂药店作为专业的药品经营商,对“三九”商标的知名度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应当可以知晓“三九”商标的权利人,其未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疏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各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5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
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各被告经营规模;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就同一侵权产品,被告三诚公司、南粤三九公司在(2019)粤1973民初9836号案件中已承担的责任;
原告主张针对本案支出维权费的合理性。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三诚公司、南粤三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0000元;
被告国仁堂药店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针对同一侵权产品关于提出的“销毁、召回案涉侵权商品”以及“登报声明”等请求,在(2019)粤1973民初9836号案件中已经作出处理,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南粤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江西三诚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南粤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江西三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国仁堂药店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四、驳回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南粤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江西三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鼎臣审判员 钟丽丽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丽萍附图: 案涉产品图片 ?正面 ?侧面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