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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清伟、施晓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2662号
案件名称洪清伟、施晓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清伟;施晓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66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清伟,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8日投案,当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逮捕,2019年8月26日因犯包庇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现在石狮市看守所服刑。

辩护人周嘉裕,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晓为,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9日在广州市火车站被抓获,2018年8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佳鹏、吴萍萍,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清伟、施晓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洪清伟、施晓为及辩护人周嘉裕、陈佳鹏、吴萍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施晓为未经授权,向被告人洪清伟下单生产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手表,后被告人洪清伟雇佣施某2在晋江市凯凯电子厂组织工人生产。

2018年5月17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白色电子手表1800个、黑色电子手表6000个。

经检验,上述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手表均符合GB/T22780-2017《液晶式石英手表》的国家标准要求。

经认定,上述7800个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表按照市场批发价格计算货值共计人民币13025100元。

被告人洪清伟于2018年5月28日到晋江市公安局金井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施晓为于2018年8月9日在广州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清伟、施晓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清伟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洪清伟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表有销售,应以实际销售价每个7.5元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2.被告人洪清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3.涉案假冒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洪清伟的预期收益微薄且实际并未从中获利。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洪清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晓为辩解称其未向被告人洪清伟下单,系向被告人洪清伟购买。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施晓为非涉案假冒产品的定作方,仅系采购已经制作好的产品,其行为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关于被侵权的CASIO牌手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则》《价格认定行为规则》相关规定,程序不合法,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涉案假冒产品虽然使用了“CASIO”注册商标,但外观、功能完全达不到正品的要求,不应以正品的市场价格来认定销售货值;

涉案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表实际销售价为每个7.5元,应以该价格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3.被告人施晓为向被告人洪清伟购买货物,其在销售环节因客观原因未收到货物,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施晓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晓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施晓为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施晓为未经授权,向被告人洪清伟下单生产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手表,后被告人洪清伟雇佣施某2在晋江市凯凯电子厂组织工人生产。

2018年5月17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白色电子手表1800个、黑色电子手表6000个。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手表均符合GB/T22780-2017《液晶式石英手表》的国家标准要求。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7800个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手表按照市场批发价格计算货值共计人民币13025100元。

被告人洪清伟于2018年5月28日到晋江市公安局金井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施晓为于2018年8月9日在广州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洪清伟因犯包庇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2.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清伟于2018年5月28日主动到金井派出所投案。

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电子表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5.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证实“CASIO”商标注册情况及本案被查扣的电子表系侵权产品的事实。

6.证人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晋江市凯凯电子厂做涂漆工序,老板姓洪,平时经常看到收到的快递上写着洪清伟,其加工的电子表上印有“CASIO”“G-SHOCK”字样,共有13种颜色,其自2018年3月8日上班至案发都是生产同一款印有“CASIO”“G-SHOCK”字样的电子表,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印有“CASIO”“G-SHOCK”字样的电子表共7800个。

7.证人易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晋江市凯凯电子厂上班,其自2018年3月22日上班至案发都是生产印有“CASIO”“G-SHOCK”字样的电子表,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印有“CASIO”“G-SHOCK”字样的电子表共7800个。

8.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晋江市电子厂上班,老板姓洪,该厂加工的电子表有一款表盘上印有“CASIO”“G-SHOCK”字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印有“CASIO”“G-SHOCK”字样的电子表共7800个。

9.证人施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8年3月份起在晋江市凯凯电子厂上班,负责包装,该厂老板叫洪清伟,其上班至案发都是生产同一款电子表,其加工的电子表上印有“CASIO”“G-SHOCK”字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印有“CASIO”“G-SHOCK”字样的电子表共7800个。

10.证人卢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晋江市凯凯电子厂上班,该厂老板叫洪清伟,其从开始上班至案发都是生产同一款电子表,其加工的电子表上印有“CASIO”“G-SHOCK”字样,共有13种颜色,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印有“CASIO”“G-SHOCK”字样的电子表共7800个。

11.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6月份的一天,施某2向其租赁晋江市的厂房,其与施某2签订了一份一年人民币3万元的合同。

12.证人施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晋江市凯凯电子厂上班,该厂老板系洪清伟,其系该厂的管理,负责招聘工人、组织工人生产。

晋江市是被告人洪清伟让其去租的。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共7800个,黑色6000个,白色1800个。

被查获的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表是被告人施晓为下单,按照施晓为的要求加工的,大概生产了两个月。

13.户籍证明、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清伟、施晓为的身份情况。

14.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刑初10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洪清伟因犯包庇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晋江市价格认定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并根据实物查验资料、市场调查资料、测算说明等依据,对涉案假冒产品实物进行查验,严格遵守价格认定程序和原则,分析研究现有资料,深入开展价格调查,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后得出涉案7800个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表以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货值共计人民币13025100元。

16.检验证书,证实涉案被查扣的电子表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22780-2017《液晶式石英手表》一等品的相关技术要求。

17.被告人洪清伟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其是晋江市凯凯电子厂的老板,其于2017年7月份左右让施某2租来晋江市生产加工电子表,施某2是该厂的管理,负责该厂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工人生产。

2018年3月份,施某2从施晓为处接了涉案假冒“CASIO”注册商标电子表的订单,数量8000个左右,接单后就开始按施晓为的要求生产。

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表共7800个,黑色6000个,白色1800个。

18.被告人施晓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2018年4、5月份,其向施某2订了一批仿“CASIO”的手表,共8400个,该批货还未寄出,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洪清伟系凯凯电子厂的老板,施某2系洪清伟的员工,负责电子厂的生产和客户接洽。

关于被告人洪清伟的辩护人、被告人施晓为的辩护人所提涉案假冒电子表的销售价格为每个7.5元的意见。

经查,证人施某2于2018年6月26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张送货单,并陈述称涉案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表销售价为每个7.5元。

被告人施晓为的辩护人于庭审中提交菲翔运输公司单据一份,欲证明涉案假冒产品销往菲律宾,销售价格为每个8.2元。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证人施某2提供的送货单上编号为8809的产品即涉案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表,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施晓为的辩护人提交的菲翔运输公司单据上所载产品为涉案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表。

且被告人洪清伟、施晓为、证人施某2关于涉案假冒“CASIO”注册商标电子表的销售价格的供述及证言前后不一,可信度较低。

综上,对被告人洪清伟的辩护人、被告人施晓为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施晓为的辩护人所提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关于被侵权的CASIO牌手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不合法,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

本院认为,晋江市价格认定局系法定价格认定部门,其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应予确认,故被告人施晓为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清伟、施晓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清伟曾因犯包庇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该案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洪清伟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洪清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晓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清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清伟有自首情节、涉案假冒电子表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等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其所提对被告人洪清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施晓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晓为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其所提被告人施晓为非涉案假冒产品的定作方,仅系采购已经制作好的产品,其行为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其所提对被告人施晓为减轻处罚等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6358,0)?)》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清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六十万元;

与前犯包庇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日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施晓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日17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白色电子手表1800个、黑色电子手表6000个,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许宝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6358,0)?)》 第十二条(?javascript:SLC(56358,12)?)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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