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821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温梦晖,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兴骋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楚门镇中山村。
法定代表人:林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英,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苏家庄镇苏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锋。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诉被告台州兴骋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骋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宝蔻公司申请追加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宝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被告兴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英,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平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兴骋公司、太平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宝蔻公司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
2、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宝蔻公司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
3、兴骋公司、太平鸟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共同向宝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941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宝蔻公司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现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22023105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兴骋公司、太平鸟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恒温阀,其技术特征与宝蔻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宝蔻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宝蔻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兴骋公司、太平鸟公司未经宝蔻公司许可,实施宝蔻公司专利,侵犯了宝蔻公司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为兴骋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构成共同侵权。
在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宝蔻公司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宝蔻公司放弃了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被告兴骋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的法律状态处于无效审查状态,是否享有专利权并不确定。
2、宝蔻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收到的货物是太平鸟公司生产,兴骋公司作为网络销售者对太平鸟公司制造的产品是否侵害了宝蔻公司专利权并不知晓,且已经提交了合法来源的证据,本案应由太平鸟公司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宝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即使兴骋公司在阿里巴巴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宝蔻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请求驳回宝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宝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
证明:宝蔻公司身份。
2、ZL20122023××××.0专利证书。
证明: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
3、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纳票据。
证明:专利处于有效期,专利权人为宝蔻公司,著录事项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4、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5、企业基本单、经营者信息。
证明:兴骋公司基本情况。
6、(2017)厦思证内字第6326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宝蔻公司购买产品的费用为141元。
7、公证费发票。
证明:公证费用为800元。
被告兴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1、宝蔻公司向兴骋公司购买的产品,系兴骋公司向太平鸟公司购买所得,再转售给宝蔻公司的事实。
2、聊天记录中的快递单号跟宝蔻公司提供的物流信息中的快递单号是一致的事实。
2、购销合同。
证明:兴骋公司系从太平鸟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太平鸟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667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涉案产品链接已经删除的截图。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审查及在收到起诉状后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宝蔻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被告兴骋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兴骋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2017年6月6日兴骋公司与昵称为“太平鸟王先生”微信用户的微信聊天情况,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兴骋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论述。
2、证据2,购销合同所涉产品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3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23××××.0。
2016年5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公司。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宝蔻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7年6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宝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江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搜索供应商“台州兴骋卫浴有限公司”,点击进入店铺,“旺铺档案”中介绍其为一家恒温水龙头、恒温阀芯、恒温混水阀、水龙头、卫浴龙头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依次点击“供应商品”、“未分类”,在结果中点击“兴骋卫浴智能太阳能热水器龙头明装自动调温混水阀恒温阀”,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价格“单价65元,≥5套单价60元”,品牌为兴骋,商品成交数0套,周江购买恒温阀2套并支付货款141元(包括运费11元)。
6月9日,公证处收到圆通速递邮包一件(单号为810349546003)。
6月13日,周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邮包进行拆封、拆解和拍照,并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单号为810349546003。
2016年6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6326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可见太平鸟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太平鸟”标识,安装使用说明书上亦有太平鸟公司的企业名称,兴骋公司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太平鸟公司购买。
另查明,2017年6月6日,兴骋公司与昵称为“太平鸟王先生”微信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兴骋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订单收货方的姓名、地址等信息发给“太平鸟王先生”,由“太平鸟王先生”发货后将快递单拍照发给兴骋公司,快递单显示圆通速递810349546003,恒温阀的单价45元,2个90元,快递费23元,“太平鸟王先生”要求兴骋公司支付共计110元,随后兴骋公司通过微信将款项转帐给“太平鸟王先生”。
又查明,兴骋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水暖管件、阀门、金属工具制造及销售。
太平鸟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7日,注册资本501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整体浴房、浴缸、浴盆、恒温龙头生产、销售。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兴骋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再查明,宝蔻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宝蔻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兴骋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兴骋公司对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
至于兴骋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从兴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宝蔻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兴骋公司在接到订单后向微信名为“太平鸟王先生”的用户购买,并由“太平鸟王先生”直接发货给兴骋公司的代理人,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说明书上有太平鸟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商标标识,可以初步证明兴骋公司系从太平鸟公司进货的事实,太平鸟公司在本案中既未否认该节事实,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足以推定太平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宝蔻公司可以据此直接追究太平鸟公司的责任。
同时,宝蔻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兴骋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进行销售。
故本院认为,兴骋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太平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宝蔻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
宝蔻公司据此要求太平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兴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对宝蔻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宝蔻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宝蔻公司已放弃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太平鸟公司的赔偿数额,宝蔻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太平鸟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0日,2016年5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公司;
(2)太平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的售价为人民币45元;
(3)太平鸟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7日,注册资本501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恒温龙头等生产、销售;
(4)宝蔻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兴骋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9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39元。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