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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顺德北滘张长久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15034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顺德北滘张长久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北滘张长久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503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北滘张长久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业大道***号首层,注册号440681601425127。

经营者:张长久,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顺德北滘张长久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被告的经营者张长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共计1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该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进货时不知道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也是受害者,不能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是被告销售;

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被告小本生意盈利少,无力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55096号公证书、洁丽雅品牌知名度资料网页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

经质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除洁丽雅品牌知名度资料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洁丽雅品牌知名度资料为网页信息,未能与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取得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三个注册商标,具体情况为:1.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3.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原告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分别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均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双方明确在原告作为被许可人使用期间,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可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外的第三方使用。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进行维权,可以原告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权利。

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智(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原告委托指派的相关人员向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某与工作人员林晨捷及原告指派的代理人盘威杰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商业大道北,店名显示为“长久百货”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盘威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8元。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拍摄。

出店后,盘威杰将上述购买物品(毛巾)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之后,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查看并拍照,之后将物品放回塑料袋并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付原告的代理人盘威杰收执。

2017年1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5509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750元。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塑料袋物品,内有黄色毛巾一条,外观、标识等均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一致,具体为:毛巾上贴有“会员8元”的价格标签,毛巾的纸质吊牌为一个四瓣花朵图形连接长方形,花朵图形印有均匀排列的平行线,长方形上印有“”文字,毛巾的洗水标上有“”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毛巾纸质吊牌上的四瓣花朵图形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相同,纸质吊牌上长方形部分印有的“”文字与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毛巾洗水标上的“”标识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原告当庭展示其生产的正品毛巾一条,对被控侵权的毛巾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别依据陈述如下:原告生产的正品毛巾纸质吊牌上设有防伪标记,用紫光灯照射吊牌涂有银层的一面,吊牌上“”中“丽”字的两点会发亮,且毛巾的水洗标经过热切割处理,尾部有微微凸起感,用手撕扯不会出现毛边,印刷工艺好,而被控侵权的毛巾吊牌、洗水标均不符合上述特征。

其他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3250元是依据洁丽雅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存续时间及所侵犯的商标数量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主张合理费用1750元包括律师费1000元及公证费750元。

另查,原告委托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双方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就本案应支付代理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票据。

被告顺德北滘张长久百货店于2015年3月5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长久,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酒类批发,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系上述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其已获得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自己名义针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出诉讼。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55096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被控侵权的毛巾一条,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完全一致,且被告确认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地点店铺及所附的店面照片是被告店铺。

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二、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四瓣花朵图形加“”标识、“”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四瓣花朵图形与原告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近似,“”文字与原告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四瓣花朵图形加“”标识整体分别与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近似,“”标识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被控侵权商品毛巾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纺织品毛巾为相同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四瓣花朵图形加“”标识分别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原告已当庭提供其正品毛巾作鉴别参考,并详细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的鉴别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9903015、5268981、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且未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包括被告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人流及影响范围,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低等,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已实际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北滘张长久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被告顺德北滘张长久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顺德北滘张长久百货店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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