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3民初649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仁德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埗头新一巷8号首层。
负责人:曾超。
被告: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8号中成大厦A区十二楼C、D、E室。
法定代表人:林志洪。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忠,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仁德分店、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