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3073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运软件小镇15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M。
法定代表人:何锡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美云、李庆峰,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5。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盛雅科数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中电数码万商汇407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2。
经营者:蔡俊伟。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盛雅科数码商行(以下简称盛雅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盛雅科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对被告盛雅科商行的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断开侵权链接;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整(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雅科商行、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李光辉取得注册号为第5900757号“SOLOV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商品电子标签、传真机、眼镜、卫星导航仪器、照相机、电视机、电脑材料(电线、电缆)、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蓄电池,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
2014年5月13日,原告觅客公司从原商标权人处受让了第5900757号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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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白色盒子包装的移动电源,电源表面印有“2XSOLOVE”字样。
原告经对比,鉴定得出被告销售的商品及其包装与正品有多处不一致,且没有说明书和合格证,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盛雅科商行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系个体经营,经营者蔡俊伟,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6)深罗证字第36517号、(2016)深罗证字第36523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觅客公司系第5900757号“SOLOVE”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觅客公司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盛雅科数码商行的移动电源与第5900757号“SOLOV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SOLOVE”标识与第5900757号“SOLOVE”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盛雅科商行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故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请求深圳市福田区盛雅科数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盛雅科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维权费用支出,除了购买侵权实物、公告费和公证费,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打印费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对于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盛雅科商行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原告已当庭确认被控侵权的商品信息已经被删除,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裁判。
关于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与盛雅科商行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后也删除了相关侵权商品的链接,原告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对盛雅科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不构成帮助侵权,故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盛雅科数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盛雅科数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盛雅科数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支出的公告费用65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盛雅科数码商行负担。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盛雅科数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交纳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