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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刑终1651号
案件名称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65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新化县(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思维,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粤0113刑初133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智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思维、张昊,证人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邹某某雇请曾泽男、曾虎男、梁普芝(另处理)在本区大石街北联村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的爱普生打印机。

2016年4月12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北联村新北西三巷8号1楼及新北西二巷5号一楼售假窝点抓获曾某3、曾某4和梁某2,现场缴获假冒的爱普生打印机83台、爱普生打印机色带860个(销售价格为110040元)及爱普生打印机标识1178个、包装盒2个。

经查,上述售假窝点已销售假冒的爱普生打印机等金额1203485.9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交易记录、现场缴获假冒的爱普生打印机、色带等物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害单位提交的相关注册商标的文件资料、证人曾某2、曾某1、梁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缴获的赃物打印机等,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与曾某2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其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谢思维、张昊辩护称其对在案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证人之间有串供嫌疑,上诉人邹某某不是老板,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侯智颖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辩护人申请证人凌某到庭作证,证实上诉人邹某某被抓获后,其在前述地址购买南天打印机的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有前述被害单位提供的相关注册商标资料、交易记录等书证、电子数据、查获的侵权商品等物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邹某某明知其销售的打印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巨大,对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曾某2、曾某1、梁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淘宝支付宝账户记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均能证明邹某某是涉案淘宝网店的实际控制人,负责组织货源及发工资给曾某2等人。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曾某2等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某2等人有串供的行为,辩护人亦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

证人之间在细节上的陈述存在差异尚在合理范围,不影响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性。

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凌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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