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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刑初7340号
案件名称周小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小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73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凤。

委托辩护人赵泛群,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凤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凤及其辩护人赵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周小凤从他人处购得未贴有商标的光纤模块以及华某牌、华为牌、思科牌等品牌的商标标签,然后根据客户在其经营的“熊猫爱旅行”淘宝网店所下订单,将对应商标标签贴在光纤模块上并销售。

2017年7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报案,在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人民路泰莱雅苑C栋18H抓获周小凤,现场缴获华某牌SFP-XG-SX-MM850-E光纤模块45个、华某牌SFP-GE-SX-MM850-A光纤模块12个、华某牌SFP-GE-LX-SM1310-A光纤模块6个、华某牌SFP-GE-T光纤模块6个、华为牌SFP-GE-LX-SM1310光纤模块10个、华为牌ESFP-FE-LX-SM1310光纤模块4个、华为牌0SX010000光纤模块5个、思科牌GLC-SX-MMD光纤模块15个及华某牌等商标标签一批。

经调取周小凤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及统计被扣光纤模块的平均销售价格,其非法经营数额已达人民币17928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小凤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

被告人周小凤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小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抓获后主动认罪系坦白,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自始至终供述一致。

2、被告人周小凤认罪态度较好,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全部犯罪行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并签了认罪认罚书。

3、被告人周小凤系初犯、偶犯,现因一时糊涂触犯了刑法,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4、被告人之罪属经济型犯罪,不具有人身危害性,因而与其他恶性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周小凤从事违法行为时间较短,同时,被告人周小凤自己并未生产,只是从别处买进再卖出赚取其中的差价,因而其与那些大规模、生产销售的有所不同,获利有限,危害后果不大。

6、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至今已逾13年,对金额的规定已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

作为一线城市的深圳经济发展迅猛,其原规定的数额与现今严重脱节,请求法庭给予当事人合理的刑期,使其罪责刑一致。

7、被告人至今未婚,母亲也卧病在床,需人照顾,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系杭州华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18428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通讯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等,有效期至2019年3月27日。

“华某”系杭州华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23511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等,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

“”系思科技术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560513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网络通讯设备等,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0日。

“”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707640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无线数据卡等,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

“”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707640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无线上网卡等,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70464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无线上网卡等,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496911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通讯设备等,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3日。

从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周小凤从他人处购得未贴有商标的光纤模块以及华某牌、华为牌、思科牌等品牌的商标标签,然后根据客户在其经营的“熊猫爱旅行”淘宝网店所下订单,将对应商标标签贴在光纤模块上并销售。

2017年7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报案,在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人民路泰莱雅苑C栋18H抓获周小凤,现场缴获华某牌SFP-XG-SX-MM850-E光纤模块45个、华某牌SFP-GE-SX-MM850-A光纤模块12个、华某牌SFP-GE-LX-SM1310-A光纤模块6个、华某牌SFP-GE-T光纤模块6个、华为牌SFP-GE-LX-SM1310光纤模块10个、华为牌ESFP-FE-LX-SM1310光纤模块4个、华为牌0SX010000光纤模块5个、思科牌GLC-SX-MMD光纤模块15个及华某牌等商标标签一批。

经调取周小凤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及统计被扣光纤模块的平均销售价格,其非法经营数额已达人民币17928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小凤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光纤模块,华某牌等商标标签等;

2、书证:(1)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相关的办案材料;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在涉案房间内查获贴有华某牌标签的光纤模块);

(3)新华某技术有限公司、思科系统中国网络器件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鉴定书(新华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中提到“H3C”和“华某”是新华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现场缴获贴有H3C、华某的商标均为假冒商品);

(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和鉴定书:CISCO是思科的注册商标,现场缴获贴有思科商标的光纤模块为假冒商标专用商品);

(华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和鉴定书:“Huawei”及图形的商标均为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现场缴获的贴有华为商标的产品为假冒产品)、以及上述三家公司针对现场缴获的光纤模块的市场销售价格;

(4)提取笔录、数额分析说明:提取到周小凤的淘宝店主页截图3张,旺旺资料截图1页,订单截图46页,淘宝店销售数据表格3页(数据分析说明民警根据周小凤的淘宝账户提取的数据表格分析,销售华为牌825个,实际支付金额为71074元,销售华某牌光纤模块1288个,实际支付金额84203元,销售思科牌153个,实际支付金额8857元,在其中又销售华某和华为30个,仅有一个用户购买了,实际支付金额1630元,销售其他的品牌包括中兴、锐捷94个,实际支付金额8008元,销售光纤模块共计2390个,涉案金额为173772元);

(5)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发现被告人侵权的经过,及相关的侵权情况。

我们通过他人举报走访后发现假冒光纤模块的,经过核实对方没有经过三个技术公司的授权,就用这三个公司的注册商标来生产光纤模块;

证人满某的证言:系被告人周小凤住处的物业经理,证实周小凤所居住的房间是由周小凤于2017年5月份承租。

4、被告人周小凤的供述与辩解:从2017年3月至7月19日我假冒的商标有思科牌、华某、华为牌,我是从网上购买一些无牌的光纤模块回来,然后再在网上购买这三个品牌的商标,在淘宝上出售贴有思科牌等商标的光纤模块,让客户认为我出售的光纤模块是这三个品牌的,在我销售这三个品牌中,有一部分中兴和锐捷的,因为这两个品牌我销售得很少,已经有一段时间没有销售了,民警在我住处的电脑里通过淘宝账户导出了我店铺里的记录,也就是我卖光纤模块的手销售情况和销售额是173772元,我淘宝店里的销售记录都是真实的,没有刷单。

称民警在我家里找到一些华某牌光纤模块,及一堆用来假冒商标使用的标签,其中华某牌SFP-XG-SX-MM850-E光纤模块45个(最高卖60元一个,最低50元)、华某牌SFP-GE-SX-MM850-A光纤模块12个(最高卖45元,最低40元,平均43元)、华某牌SFP-GE-LX-SM1310-A光纤模块6个、华某牌SFP-GE-T光纤模块6个(最高卖80元,最低卖65元,平均70元)、华为牌SFP-GE-LX-SM1310光纤模块10个(50元/个)、华为牌ESFP-FE-LX-SM1310光纤模块4个(70元/个)、华为牌0SX010000光纤模块5个(最高80元,最低70元,平均75元)、思科牌GLC-SX-MMD光纤模块15个(最高卖45元,最低40元,平均43元)及华某牌等商标标签一批,同时被告人周小凤指认其淘宝店铺的资料、交易记录、销售记录及现场缴获的物品;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凤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小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被告人周小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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