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民初15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徒区新城华星水暖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铭基商贸城。
被告:镇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铭基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叶坚。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徒区新城华星水暖器材经营部、镇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
因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