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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刘自强刘自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23882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刘自强刘自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刘自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3882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平,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自平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21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称没有销售过这个产品,金额过高,暂时没有赔偿能力。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OPPO”商标的商标注册号第10535258号;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移动充电电源、手机无线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二、侵权事实2016年7月25日,深圳市梓彤梓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查获印有“OPPO”商标的移动电源2066个。

三、相关刑事责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字458号刑事判决认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刘自平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刘自平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货品尚未流向市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之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维权费用1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刘自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冰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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