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民初172号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1137670P(1-1)。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女,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泗县荣强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泗县大杨乡李庙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4MA2NREXC59。
经营者:李荣强,男,住安徽省泗县,公民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酒公司)与被告泗县荣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宣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怡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荣强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侵犯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事实和理由:其公司系第922010号“宣”、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以及11237612号“宣酒小窖酿造”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过多年的推广,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7年6月,安徽省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泗县荣强超市销售的10瓶宣酒均为假冒产品,安徽省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泗)市监罚字【20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涉案10瓶白酒,并处以2000元罚款。
泗县荣强超市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宣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其公司的品牌形象。
被告泗县荣强超市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宣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安徽省著名商标、商评字(2016)第0000124428号裁定书,欲证明其公司是第9368548号“宣”商标,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的权利人,且仍在注册有效期内;
该商标是安徽省著名商标,在安徽省享有极高知名度;
“宣”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泗)市监罚字【20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泗县荣强超市非法经营销售侵犯“宣”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及非法经营额。
被告泗县荣强超市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经审查,宣酒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宣酒公司于2005年3月3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生产白酒、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限黄酒、食用酒精、饮料)销售等。
2005年6月宣酒公司经依法受让为第922010号“宣”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2年5月7日,宣酒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368548号“宣”商标,2013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
现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含白酒。
宣酒公司将上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白酒宣酒包装上。
2017年7月20日,安徽省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泗)市监罚字【20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泗县荣强超市于2017年6月,购进“宣”牌白酒12瓶,在位于泗县的店内销售,已销售出2瓶,进货价格为58元,销售价为60元。
经宣酒公司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的白酒。
安徽省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泗县荣强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的白酒10瓶,并罚款2000元。
宣酒公司认为泗县荣强超市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宣酒公司作为第922010号“宣”、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以及11237612号“宣酒小窖酿造”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宣酒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宣酒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涉案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宣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泗县荣强超市作为涉案烟酒店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宣酒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宣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泗县荣强超市的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宣酒公司要求泗县荣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县荣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泗县荣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荣强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素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