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恩涛,曾用名“彭恩焰”,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金寨县。
2017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丽娅,浙江律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从亮,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金寨县。
2017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11月27日再次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恩芳,女,1984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金寨县。
201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巧,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恩涛、罗从亮、彭恩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慧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彭恩涛及其辩护人唐丽娅、被告人罗从亮、被告人彭恩芳及其辩护人卢巧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以来,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彭恩涛、罗从亮经事先商量,在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永康市恩信五金制品厂内合伙生产、销售假冒北京洛可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55度杯,被告人彭恩芳明知厂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参与管理包装车间、进行记账、出库登记等事项,直至2017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共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5度经典黄杯36万余只,销售金额人民币208万余元,非法获利至少7.2万元。
民警现场查扣7319只白色塑料件、77064只包装彩盒、27216只半成品内胆、21940只成品杯以及账本、票据、出库单、印板等物。
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罗从亮自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方岩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彭恩涛的家属和被告人罗从亮向永康市公安局派出所预交暂扣款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恩涛、罗从亮、彭恩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恩涛、罗从亮、彭恩芳的供述、证人占某,4、王某,李某,4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恩涛、罗从亮、彭恩芳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各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恩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从亮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恩涛、彭恩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恩涛、罗从亮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彭恩涛投案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恩芳系抓获归案,均不符合自首条件,故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恩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从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恩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恩涛、罗从亮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二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十五度杯等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