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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成都顶火车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迈客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民初253号
案件名称253成都顶火车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迈客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顶火车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迈客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初253号原告:成都顶火车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5楼505号。

法定代表人:曾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琼、朱启明,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迈客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一路708号B座。

法定代表人:李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顶火车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火公司)与被告广州迈客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迈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裁定驳回迈客公司的管辖异议。

迈客公司不服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裁定驳回迈客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顶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琼,被告迈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迈客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愤怒前、后杠,攀岩侧杠);

2、在全国性报纸上向顶火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顶火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律师费1万元、购买侵权产品7827元、公证费855元,合计138712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顶火公司系“顶火车会”系列商标(第11733267、15920839、16804037号)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商品为越野车等汽车配件上。

迈客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的越野车配件,并在淘宝网等平台上销售,给顶火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顶火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汽车配件产品,该产品并非顶火公司生产,从而证明了迈客公司的侵权事实。

庭审中,顶火公司明确其主张迈客公司为销售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撤回了第二项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迈客公司辩称:1、涉案第117332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属于第12类,两者保护范围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2、迈客公司销售的产品中的标识与第16804037号、第1592083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似,并不侵犯上述商标权;

3、顶火公司以与涉案商标相同要素的标识申请在第35类、第12类进行注册,并未获得相应品类的商标专用权,其恶意拆分商标元素起诉,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4、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扩大保护范围。

同时,即使侵权成立,顶火公司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的合理费用过高,不应支持。

顶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

2、(2017)成证内经字第1947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顶火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利,且经曾诚授权后拥有商标使用权及代为维权的权利;

3、(2016)锡证经内字第4153、415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迈客公司的侵权行为;

4、鉴定书,用于证明迈客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5、购买发票,用于证明顶火公司购买侵权商品的支出费用;

6、公证费发票;

7、聘请律师合同,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顶火公司的维权成本;

8、无锡迪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顶火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的实际出资人。

迈客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第117332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7类汽车保养服务,并非是汽车及配件产品;

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同;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签名真实性,并不涉及公证内容的真实性;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显示的商品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同;

证据4系顶火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无发票作为印证,故真实性不认可,且费用较高;

证据8因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

迈客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注册号分别为18897697、23440961的商标流程状态表,用于证明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类似的标识在申请第12类及第35类商标注册未获批准;

2、广州元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双公司)企业信息情况,用于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元双公司,因元双公司与迈客公司实际出资人相同,故由迈客公司代开发票。

顶火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元双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顶火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迈客公司证据1与本案无关;

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方面的事实2014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曾诚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油站、汽车清洗、轮胎翻新、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运载工具(车辆)防锈处理服务、橡胶轮胎修补、喷涂服务、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商标注册号为第11733267号。

曾诚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权利单独授予顶火公司,不再授权给其他第三方,并授权顶火公司可以自身名义维权,相关维权收益由顶火公司单独享有。

2016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顶火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保险杠、车身、车用遮阳挡、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用行李架、运载工具底架、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行李网(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第15920839号。

2016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顶火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车辆用拖车连接装置、汽车引擎盖、汽车两侧脚踏板、汽车保险杠、汽车减震器、汽车底盘、汽车车轮毂、陆地车辆用连杆(非马达和引擎部件)、备胎罩、车身(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第16804037号。

二、顶火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6年12月1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出具(2016)锡证经内字第4153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25日,顶火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洁琼称其已在淘宝网上以虚拟名“张达”为购买人、以锡城公证处所在地为送货地址购买了相关货物。

同日下午,公证员黄某在顶火公司代理人吕洁琼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冯洁面前将五件包裹依次拆封,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再次封存。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和包裹封存前后拍摄了照片。

上述包裹中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汽车护杠(前杠和后杠)、踏杠(侧杠)。

护杠、踏杠上均有“”标识。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顶火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三个商标构成近似,迈客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1733267号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同。

同日,锡城公证处出具(2016)锡证经内字第415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29日上午,顶火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洁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自带的已打开并连接互联网且已安装淘宝客户端的手机拨打办公室电话号码,该座机显示来电号码;

吕洁琼打开手机的淘宝客户端,输入账号密码后点击“登录”,在新页面中点击右上角的“消息”后,将其与“迈克专业改装”的聊天记录以及店铺简介、工商执照等依次截屏。

依照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名称显示为“迈克专业改装”的店主告知对方其公司名称为“迈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客户询问logo是否可以定制时,“迈克专业改装”回复“是厂家自己的,厂家出来就有了”。

点击“迈克专业改装”店铺简介后附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广州元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远坤。

公证书所附购物车其后,迈克公司向迪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3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11717015)。

三、顶火公司诉称其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顶火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三个产品的购买价格加上开票费的金额分别为前杠2885元、后杠2704元、踏杠(侧杠)2238元,合计7827元。

2016年12月6日,锡城公证处开具给顶火公司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40元,顶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885元。

2017年1月3日,顶火公司与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摩天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合同号为(2017)锡摩律民第16号,约定顶火公司就知识产权(汽车配件)侵权案件,聘请摩天所办理相关案件,律师费1万元。

顶火公司确认上述律师费尚未全额支付。

2017年1月12日,迪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书,称其支付用于购买汽车配件的所有钱款(包含上述公证保全产品的发票金额)实际均由顶火公司支付。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迈克公司所销售;

二、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迈克公司所销售。

理由如下:根据顶火公司所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即名为“迈客专业改装”的店主自称其公司名称为迈客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其后在实际送达被诉侵权产品后亦由迈客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上述整个购买过程均指向销售者即为迈客公司。

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淘宝店铺所附工商营业执照虽为元双公司,但无证据显示其参与了实际的销售。

迈客公司诉讼中抗辩认为其仅系代开发票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15920839号商标为文字和图案的组合商标,由防毒面具图案加上“顶火车会”的繁体字组成。

第16804037号商标是英文商标,该英文为TOPFIRE,为“顶火”之意,上述英文的每个字母均呈现出较为显著的金属质感。

被控侵权标识是英文和图案相结合,左边为“I’MFROM”,中间是防毒面具图案,右边为“TOPFIRE”。

与第15920839号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具有相同的防毒面具图案,前者没有后者的英文,后者没有前者的中文,但防毒面具图案对于第15920839号商标而言,为主要的构成部分,属于显著性较强的要素,相关公众接触该商标时会很容易注意到该图案,在接触被控侵权标识时也会注意到居于中间位置的防毒面具图案,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与第16804037号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标识有相同字体和设计的“TOPFIRE”,多了左边的英文及防毒面具图案,也就是说被控侵权标识涵盖了第16804037号商标,具备了该商标的全部要素。

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会认为两者的商品来源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对于第15920839、16804037号商标而言,涉案汽车护杠、踏杠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迈客公司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上述规定说明,当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分别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之时,亦存在被认定为商标侵权的可能性。

第11733267号商标核定使用于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汽车配件上,相关公众在接受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时,经常会接触到汽车配件,并且会在保养和修理其车辆的同时,按照需要和喜好更换或加装由服务商提供的汽车配件,因此上述服务与商品之间在消费渠道、对象等方面有着一定的重合,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据此可以认定为两者构成类似。

与第11733267号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在防毒面具图案和具体英文单词等方面基本相同,英文的字体及设计也相同,不同点在于防毒面具图案与英文之间的位置关系及缺少了“顶火车会”繁体字。

据此可以看出,两者在基本构图、文字等主要显著部分相同,整体结构上非常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上述不同点仅是非显著性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迈客公司销售侵犯第11733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顶火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本案所涉产品为越野车配件,销售价格相对较高,对车辆及驾驶爱好者而言具有一定的市场吸引力,有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

2、迈客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所造成的影响一般应大于普通销售模式;

3、顶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虽尚未全额支付,但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亦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应当计入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迈客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733267、15920839、1680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广州迈客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顶火车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广州迈客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顶火车会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827元、公证费885元,合计18712元;

四、驳回成都顶火车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成都顶火车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4元,由广州迈客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该款已由成都顶火车会贸易有限公司预交,广州迈客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成都顶火车会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审 判 长  潘志江审 判 员  酆 芳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楚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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