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初38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亮、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金福源烟酒超市,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荷叶地街道国际花都天香苑10-06号。
经营者:马书席。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金福源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计602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