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0民初3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大桥镇宝利日杂超市,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太字村兴隆组**号。
经营业主:朱建文,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在安徽省长丰县陶楼乡大桥村大塘组。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区大桥镇宝利日杂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