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5民初2176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标,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秀凤,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秀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徐秀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
2.被告徐秀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曾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亦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2017年6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一、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域名为Taobao.com(“淘宝网”)的网站经营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亦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事前审查。
三、被告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被告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另外,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被告淘宝公司已于2017年9月11日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并应原告请求向其披露被告徐秀凤的主体身份信息,以便原告提起诉讼维权。
四、目前没有法律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且被告淘宝公司已在资格审查、主动防控、神秘抽检、投诉处理等方面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做出了努力。
综上,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淘宝公司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秀凤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
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2号公证书;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4号公证书;
4.(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书。
证据1-4证明原告拥有第1232279号、1392909号、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392909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2016)粤广广州第126511号公证书;
6.被告淘宝公司QQ回函。
证据5-6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亦证明了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后及时向原告披露了被告徐秀凤的身份信息,以便原告进行诉讼维权,不存在共同侵权。
被告徐秀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核,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体育用品制造企业,依法享有第1392909号、第1232279号以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三个文字以艺术体表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上的乒乓球,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与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相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体育器具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以艺术体表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要求保护的商标为上述第1392909号和第1246537号商标。
2017年6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在广州公证处,使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淘宝网”进入掌柜昵称为“sulin20151226”所开设的“乒乓球批发商行”店铺,购买乒乓球50个。
2017年7月5日,洪继杰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
同日,洪继杰在广州公证处使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对掌柜昵称为“sulin20151226”所开设的“乒乓球批发商行”店铺订单及物流信息进行浏览并确认收货。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2651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物、签收货物以及确认收货的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乒乓球。
乒乓球球面上印有“”“”两个标识,呈上下排列。
经比对,上述乒乓球上面的“”标识与原告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与原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淘宝公司陈述其已于2017年9月断开本案涉嫌侵权相关链接,原告表示开庭后核实并承诺如链接没有断开7天内书面告知法院,但至今没有回复法院。
另查,淘宝网上掌柜昵称为“sulin20151226”的“乒乓球批发商行”卖家的真实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等信息与本案被告徐秀凤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享有的第1392909号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徐秀凤在淘宝网销售带“”“”标识的乒乓球事实清楚,可予认定。
第139290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乒乓球,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运动球类,与被告徐秀凤销售的乒乓球为相同商品。
被告徐秀凤销售的乒乓球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上述第1392909号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徐秀凤销售乒乓球的行为,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指控其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商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原告请求被告徐秀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由于被告徐秀凤未能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该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徐秀凤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徐秀凤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情况,确定被告徐秀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事先已尽到告知用户不得在“淘宝网”交易平台发布和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物品的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故意。
在原告投诉后及时披露被告徐秀凤的身份信息并断开侵权相关链接,尽到事后补救义务。
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必要的审查和管理责任,不构成对原告本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鉴于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已断开侵权相关链接的陈述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照准。
被告徐秀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秀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392909号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
二、被告徐秀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秀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