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1245号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盼盼,公司员工。
被告:郭金妹,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为与被告郭金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盼盼、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郭金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清理、删除淘宝网上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
三、郭金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顾家公司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家具、沙发、软床等家居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家居类上市企业,成立于2006年10月31日。
截至目前,原告成功注册了“顾家kuka”、“顾家”、“顾家家居”、“顾家家居kuka”等系列商标,该系列商标在第20类商品(包括:家具、沙发、茶几、衣帽架、床垫、垫子(靠垫)、竹木工艺品、柳条制品等)上核准使用。
经原告长期、广泛的使用,“顾家”系列商标已经在国内外家居行业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受到消费者、政府部门及权威机构的认可。
2007年,顾家沙发荣获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同年12月,荣获“全国免检产品”;
顾家家居连续三年(2008年、2011年、2014年)荣获“浙江出口名牌”;
顾家家居连续三年(2008年、2012年、2015年)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顾家家居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被新浪家居、腾讯家居、搜狐家居评为“年度十大家具品牌”、“影响力品牌”;
2016年,顾家家居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2016年中国品牌500强”及2016年“中国品牌年度大奖NO.1”(沙发行业);
2014年,“顾家kuka”商标(注册号:3151892)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另外,截止起诉时,原告在世界各地拥有3000余家门店,同时,原告分别在淘宝网、天猫商城、京东商城、亚马逊等知名网络平台开设有旗舰店,作为店铺字号的“顾家”,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故“顾家”系列商标在家居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郭金妹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售卖家居产品,且其售卖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为同类和相似产品。
郭金妹的该淘宝店铺名称为顾家家居厂家直销。
郭金妹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商标,但仍在其店铺商品链接上标注顾家家居字样,企图利用原告的知名度跟品牌价值误导消费者来推销其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郭金妹、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顾家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金妹未举证,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顾家公司提交的证据1、3,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本院对顾家公司的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考虑顾家公司为维权确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且其主张的公证费金额未明显过高,本院对顾家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6日,杭州庄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3151892号“顾家kuk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沙发、茶几、衣帽架、床垫、垫子(靠垫)、竹木工艺品、柳条制品等。
2012年10月2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顾家公司。
2013年7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
2011年8月6日,杭州庄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8072324号“顾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沙发、竹木工艺品、画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2012年10月2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顾家公司。
杭州庄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8539159号“顾家家居kuk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画框、枕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
2012年10月2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顾家公司。
杭州庄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9083358号“顾家家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画框、枕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2年10月2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顾家公司。
顾家公司的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7年7月3日,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华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其浏览淘宝网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朱成华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进入掌柜名为“太阳的后裔186668”的淘宝店铺,该店铺名显示为“顾家家居厂家直销”。
朱成华点击进入名为“欧式餐桌天然大理石圆桌法式餐厅欧式烤漆圆形饭桌餐台组合家具”的商品链接,该商品售价100元-2780元,累计评论28,交易成功0。
该商品链接项下有多个颜色分类。
宝贝详情项下标注品牌为“顾家家居”。
该商品链接展示的产品图片左上角标注有“顾家家居”字样。
朱成华还浏览了该店铺售卖的其他家具产品。
2017年7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158号公证书。
顾家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顾家公司确认其从未生产或授权生产该款式商品。
本院认为,顾家公司系第9083358号“顾家家居”、第8539159号“顾家家居kuka”、第8072324号“顾家”、第3151892号“顾家kuk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顾家公司主张郭金妹未经顾家公司许可在掌柜名为“太阳的后裔186668”的淘宝店铺的店铺名、宝贝详情项下的品牌展示、产品图片上使用“顾家家居”字样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郭金妹将“顾家家居”字样用于其淘宝店铺名、宝贝详情项下的品牌展示、产品图片上的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郭金妹在其淘宝店铺的店铺名、宝贝详情项下的品牌展示、产品图片上标注的“顾家家居”字样与顾家公司的第908335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并无明显差异,因此,涉案标识与第908335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顾家公司的第8539159号、第8072324号、第3151892号注册商标均包含“顾家”字样,“顾家”字样系该些商标的显著识别性部分,因此郭金妹使用的涉案标识与第8539159号、第8072324号、第3151892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
且本案顾家公司涉案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范围均涵盖“家具”,而被控侵权物品系餐桌椅,故应属相同商品。
顾家公司确认案涉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郭金妹未经顾家公司许可在其淘宝店铺的店铺名、宝贝详情项下的品牌展示、产品图片上标注“顾家家居”标识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案涉店铺销售的案涉商品系来源于顾家公司或与顾家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侵犯了顾家公司的第9083358号、第8539159号、第8072324号、第31518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顾家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被告郭金妹未经顾家公司许可在其淘宝店铺的店铺名、宝贝详情项下的品牌展示、产品图片上标注“顾家家居”字样的行为侵犯了顾家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顾家公司确认郭金妹的店铺中已无被控侵权的信息,故顾家公司要求郭金妹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顾家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顾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00元-2780元,累计评论28,交易成功0;
2、顾家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3、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4、郭金妹未经顾家公司授权,将其淘宝店铺命名为“顾家家居厂家直销”,主观上侵权恶意明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郭金妹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