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3836号 原告:翁笑笑,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霞,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山,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吉勇,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翁笑笑与被告周吉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翁笑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霞到庭参加诉讼,周吉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笑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吉勇1、立即停止侵犯翁笑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3、赔偿翁笑笑损失10万元;
4、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翁笑笑系第6187760号注册商标的唯一合法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包括挂锁、钥匙、弹簧、弹簧锁等。
翁笑笑在2017年3月底、4月初出行购买机票得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21号查明周吉勇销售的涉案所举外包装箱上标注有第6187760号注册商标“宁泰”的标识,周吉勇的行为已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周吉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周吉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翁笑笑注册的第6187760号“宁泰NingT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挂锁、钥匙、弹簧、弹簧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
2013年7月12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宁泰五金厂是翁笑笑于2007年9月6日投资5万元经营的个体独资企业,经营场所在中山市小榄镇绩西桃花沙工业区,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锁具及五金加工。
该厂于2009年7月17日被翁笑笑申请注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注有宁泰五金厂监制,以及宁泰五金厂的地址,与宁泰五金厂工商登记中的名称与地址是一样的,还标注有产品标识“宁泰NingTai”,结合原宁泰五金厂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锁具,足以认定上述周吉勇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龙发五金经营部销售给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翁笑笑在宁泰五金厂被注销后以该厂的名义生产、销售的……。
该份判决书认定翁笑笑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份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翁笑笑认为周吉勇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翁笑笑未提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进行比对,其结合案涉判决书认为侵权产品上标有涉案商标的文字和拼音标识,判决书中有关于该商标的截图,周吉勇亦不能证明该产品来源于翁笑笑。
本院认为,翁笑笑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案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周吉勇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龙发五金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翁笑笑在宁泰五金厂被注销后以该厂的名义生产、销售,因此,能够认定周吉勇销售的案涉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周吉勇销售的案涉产品在前述生效判决书中被认定侵犯了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涉案被控侵权是否是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则需要翁笑笑对此举证加以证明,而翁笑笑未能提供其生产的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正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周吉勇销售的产品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吉勇销售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翁笑笑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翁笑笑要求周吉勇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各项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笑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50元,由原告翁笑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楠 人民陪审员 崇椿 人民陪审员 孙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