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3民初1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万果园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区南大门口。
经营者:张娜,系该商行负责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万果园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秀霞审判员张军审判员刘磊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