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民初503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瑞金北村32-2号。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体育场路交通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施德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