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084民初1258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广洋湖镇兴洋村龙学超市,店面名称“兴洋村生活资料超市”,经营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广洋湖镇兴洋西路。
经营者:潘学龙,男,汉族,1956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兆宏,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应县广洋湖镇兴洋村龙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