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赣71民初14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1。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璐,该公司员工。
被告:鸿利(漳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岩溪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X。
法定代表人;
洪国明。
被告:广东智多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园工业区9A3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U。
法定代表人:李伟明。
被告:西湖区明园烟酒总汇,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534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W。
经营者:王强。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鸿利(漳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广东智多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多星公司)、西湖区明园烟酒总汇(以下简称明园烟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江中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江中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及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鸿利(漳州)食品有限公司、广东智多星食品有限公司、西湖区明园烟酒总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