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101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小国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王小国。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小国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万元。
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的25元,合计退还原告8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