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民初1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遥观友好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常州经济开发区遥观镇(原属常州市武进区)印墅村**号。
经营者:王树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兰,女,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武进区遥观友好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友好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8年3月1日,本院就本案举行庭前会议,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和被告友好副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兰到庭参加庭前会议。
2018年3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友好副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6年8月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后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友好副食品店辩称:友好副食品店已经由王树德转让给朱海兰,转让了约一年左右。
对于涉案六神花露水的事情不清楚,公证处至店里取证当时也未告知,店里现在也不卖该产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关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关于驰名商标认定通知的公证)、企业信息查询表、(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20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友好副食品店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原件供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皂、浴液、沐浴露、花露水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4日约九时五十五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某人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常州市××区××大道××新村××号的“明珠超市”(超市内放有“武进区遥观友好副食品店王树德”字样的证照),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朱鹤令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的花露水拍照,所购的花露水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石城公证处。
2016年8月10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至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别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20180625AHJOS)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为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20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复印件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本院当庭对石城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内有花露水一瓶,该花露水的瓶颈部位标签、瓶身部位标签均标有“六神®”字样,瓶盖顶部及瓶底标有“六神”字样,其瓶身部位标签还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等字样及“20180625AHJOS”字样。
另,该花露水瓶上贴有一张9元的价格标签。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认为该花露水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理由是:1、涉案产品的批号为20180625AHJOS,该批次产品原告未生产过;
2、涉案产品包装纸表面光滑,正品的包装纸表面有磨砂感;
3、涉案产品包装纸上的防伪线没有凹凸感,防伪线与标签明显是分割开的,且防伪线有明显的脱落迹象,而正品的防伪线与标签看上去是一体的;
4、气味与正品不同。
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又提供了瓶身部位标签样签,原告称正品防伪线上的“六神”字样清晰,而涉案产品防伪线上的“六神”字样模糊。
另查明,被告友好副食品店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8月25日,经营者为王树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机械零部件零售,企业信息资料显示其经营场所面积为6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2万元。
还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其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为侵犯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产品的购买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208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友好副食品店销售了涉案花露水商品。
友好副食品店销售的花露水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之前已对该商品进行了鉴别,在诉讼中又陈述了判别该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理由,尤其是原告所主张的防伪线上的“六神”字样的区别,确实存在。
本院据此认定友好副食品店销售的涉案花露水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友好副食品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友好副食品店仍然存续,无论该店是否转让给朱海兰,均不影响其承担法律责任,且就所谓的转让事宜,友好副食品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又请求本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二、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
三、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
四、被告友好副食品店位于农村;
五、被告友好副食品店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
六、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遥观友好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进区遥观友好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友好副食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友好副食品店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预交,被告友好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300元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家化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