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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汇强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1民初80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汇强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汇强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803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Y。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汇强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期****号。

经营者:韩元帅,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园园,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宁波诺曼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汇强百货商行(简称合肥汇强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张静,被告经营者韩元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重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通过数年的努力,原告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原告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3。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风罩(X2)”作出评价报告,报告显示上述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宁波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打火机风罩(X2)”许可给宁波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8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3日。

双方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17年9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二期T605号悬挂“九零百货”招牌的店铺购买了“皇族”打火机一盒,因未看见被告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合肥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投诉,市场监管部门于2017年10月18日反馈“九零百货”登记注册不久,尚未领取到营业执照,其工商信息为“合肥瑶海区汇强百货商行(经营者:韩元帅)”。

被告合肥汇强商行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经营地址处于合肥最大的批发市场,其作为批发商销售的“皇族”打火机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却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对原告的市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误导了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批发商的市场主体地位、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3)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及费用缴纳记录和专利评价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27××××.3)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通过了专利评价,具有稳定性。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许可备案文件,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专利权者的侵权责任。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201号公证书及物证一份、原告同款产品销售发票和名片等,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同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产品购买费用。

5、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过账记录、差旅费,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总计3061.65元。

6、降价通知,证明原告在受到了侵权产品的侵害而被迫降价销售,从而保护市场。

被告答辩称:1、该四个案子是一个打火机产品;

2、我方不是故意侵权,不知道是假冒产品;

3、打火机不是我方生产,且放在店里只是展示;

4、我方是2017.8.12从义乌市赵宅4区2栋3号黄荣清电子商行进货的,试营业期间在店内摆放了打火机,原告在店内看到的打火机是发过来的样品,我方并没有进行销售,仅是在开业期间进行了赠送,没有送完的打火机目前存放在我方的仓库。

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义乌市赵宅4区2栋3号黄荣清电子商行进货单一张、货物托运单三张、微信付款转账截图打印件,以上证据共计十张打印件,证明被告砂轮打火机的合法来源。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证据4中的名片是我方的,公证的当时作为经营者并不在店里,对公证的过程并不知情,是店里的员工卖给原告的;

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5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6是其单方制作,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物流单只有照片没有原件;

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记录上显示的打火机的花色与被控产品不一致,不予认可;

对供货方的具体信息没有明确提供,提供的证据不符合通常认定合法来源的法定形式,且被控产品的外观和包装盒均显示为三无产品,被告不能从主观上排除侵权的恶意。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旨在证明其售出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保全时封存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取出,内含一张销售单标注涉案砂轮打火机单价、数量和销售金额的销货单据、一张名片;

打火机实物等。

原告陈述在公正保全的三盒产品中,有一盒是涉嫌侵权产品“砂轮打火机”,该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只在打火机下端标注了“皇族”字样,打火机的主体外观是两个靓妹头像。

原告同时将涉嫌侵权产品砂轮打火机取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应的风罩外观相比,基本一致,结论是两者十分相似。

被告不同意该比对结果,但没有陈述具体意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漆仕勋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国家专利局于2014年12月24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3。

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以七幅视图对该外观特征予以展示。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宁波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独占许可的期限是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使用费为每年8万元,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被许可方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等,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等。

2017年9月14日,漆仕勋和原告方就上述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专利局登记备案。

2017年9月14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燕敏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二期T605号一处悬挂“九零百货”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朱燕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75元的打火机一盒(注另购买其他品牌的打火机两盒)。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发票,随后该店铺提供了销货清单和名片,所购“皇族”打火机由本处公证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14-2)、拍照并封存,其他商品由代理人自行处理等。

2017年9月21日公证处为此制作(2017)宁秦内经证字第1620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百乐打火机九零百货销售清单记载:2017年9月14日防风机花瓶1盒50元砂轮机1盒75元1盒75元,销售清单尾部标注有长江批发市场二期T605号负责人韩明建行邮政韩园园等。

公证书所附名片正面记载:百乐打火机九零百货韩明负责人长江批发市场二期T605号等。

公证书还附有对店面和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和内装打火机的外观所拍摄的照片若干张等。

庭审中,原告将涉嫌侵权产品砂轮打火机取出,其中的风罩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基本一致,结论是两者十分相似。

被告不同意该比对结果,但没有陈述具体意见。

法院认可原告的比对结果。

被告为证明其售出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的证据为:四张标注有“黄荣清烟具电子总汇”的手机微信截屏打印件,该打印件上记载有相关打火机的照片和微信转款事项;

三张标注“交易记录”的手机微信截屏打印件,打印件上记载有转账和微信支付事项;

一张标注“详细资料”的手机微信截屏打印件,打印件上记载有黄荣清烟具电子贸易总汇等事项;

一张标注“义乌市黄荣清电子商行”销售清单复印件,清单上记载有八行产品明细,其中第六行记载“皇族123砂轮1件X1500X0.82=1230,2017年8月11日韩明收等;

三江物流货物托运单,记载2017年8月12日发站义乌到合肥收货人韩明等。

另查明:关于合肥汇强商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年11月5日)显示:名称合肥瑶海区汇强百货商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韩元帅,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7年10月16日,核准日期2017年10月16日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经营场所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二期T605号,登记机关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

本院认为,漆仕勋是涉案“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27××××.3)的权利人,权利人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根据与涉案专利权人漆仕勋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对涉嫌侵权的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即原告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适格。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即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展示在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的风罩产品图片。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合肥汇强商行在其位于605号“九零百货”的店面销售了涉案“皇族”牌砂轮打火机产品,该打火机产品的风罩部分外观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图片基本一致。

被告在庭审中尽管对上述比对结果不认可,但没有提出具体不同的细节。

即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产品中的风罩部分的外观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观相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诉讼中所举证的关于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的证明其出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就是从黄荣清处购买,同时该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亦即没有举证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对原告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瑶海区汇强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打火机产品。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汇强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合肥瑶海区汇强百货商行负担12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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