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1094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艮鹏,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万家信手机店,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经营者:马培超,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榜忠,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蔡文清,男,1984年12也25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万家信手机店(以下简称万家信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艮鹏及被告万家信手机店的委托代理人花榜忠到庭参加诉讼。
2018年1月3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蔡文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3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艮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信手机店、蔡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维沃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原告相继注册了第9773708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机塞、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智能手机壳、手机套、耳塞机、自拍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市面上屡屡出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产品。
2017年5月,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标有“vivo”字样的蓝牙耳机一件,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万家信手机店辩称,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不是万家信手机店销售的。
票据上面没有万家信手机店的任何标识,更无万家信手机店的公章。
万家信手机店的销售票据会加盖公章,并且配件均为赠送,无零售。
赠送的配件盒子上还会有入库条形码。
公证书中拍摄的销售人员不是万家信手机店的员工。
万家信手机店自2014年开始所有的手机零售配件及维修柜台都是承包给了蔡文清。
万家信手机店不参与经营。
如因该柜台的行为造成侵权的,应由承包方蔡文清承担责任。
被告蔡文清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中,在本院调查时其陈述从2014年9月份开始租赁万家信手机店的配件柜台,系个人经营,没有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
平时其从事手机配件的零售及维修。
涉案的蓝牙耳机是其从沙洲东路移动公司附近的一个配件批发处进货的。
因时间太久了其没有进货单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手机、耳机塞、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vivo”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5月8日11时,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沈某1公证人员蔡某、申某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张万家信手机店,陈风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蓝牙耳机一件,支付人民币80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了编号为0575913的票据一张(票据未加盖印章)。
公证员沈某2工作人员蔡某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由蔡某拍摄照片。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所购实物及票据带回公证处,并对实物及票据进行拍照,实物及票据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申某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022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有“vivo”字样,无生产厂家等信息。
另查明,万家信手机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代办联通授权服务。
又查明,维沃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也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和第18785107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vivo”标识与维沃公司注册的“vivo”商标标识相同,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维沃公司亦否认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过该产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万家信手机店认为其配件及维修柜台都是承包给了蔡文清,应由承包方蔡文清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万家信手机店将其营业场所中的柜台租赁给蔡文清经营,蔡文清未办理工商登记,无独立的经营资质,故本案侵权行为的责任应由万家信手机店与承租人也即实际实施人蔡文清共同向受害人承担。
因万家信手机店未提供其与蔡文清之间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案涉产品侵权责任应由蔡文清一人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万家信手机店、蔡文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万家信手机店、蔡文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至原告方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