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34号原告:常州市中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周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府翀,江苏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奕,江苏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晋志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789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志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优速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小河岸路8号。
法定代表人:罗华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州市中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晋志德机械有限公司、昆山优速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常州市中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常州市中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市中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审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常州市中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