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06民初8208号
案件名称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8208号原告: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Y)。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高技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邵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萍、方超,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Q)。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汇通街**号*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毛结。

被告: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20)。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庐山东路****号**幢****号。

负责人:王毛结。

原告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筑公司)与被告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九鼎公司)、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九鼎宁波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九鼎公司、大连九鼎宁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建筑公司诉请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837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九鼎”字样;

3.在《法制日报》及《浙江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杭州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5日(后于2003年4月30日变更为浙江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01年6月7日,该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583789号“九鼎”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室内装潢。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获评杭州市著名商标、于2009年和2014年获评浙江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6日,浙江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案外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原告受让了上述商标。

自2000年以来,上述商标一直被使用在第37类服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主要从事室内外建筑装饰设计,服务区域覆盖全国近20个省市,在全国成立近百家分公司、八家材料配送中心,建立专业网站“九鼎装饰”网,已形成集团化、工厂化、网络化的经营规模。

目前,原告为浙江省规模最大的室内装饰设计企业,国家建筑装饰行业排名前三,在全国范围同类服务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2月2日,被告大连九鼎公司由太阳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家居用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建材销售等,并于2017年8月25日在宁波市北仑区设立了被告大连九鼎宁波公司。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大连九鼎宁波公司在门头店招、办公室内的装饰及广告、名片等上面大量单独或突出使用“九鼎”字样招揽客户。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类服务上突出使用“九鼎”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九鼎”商标及标识,仍将其注册为企业字号,主观上存在攀附的故意,在其店招、办公室内的装饰及广告、名片等上面大量单独或突出使用“九鼎”字样,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九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3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杭州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的事实;

2.第1583789号商标注册证(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3.商评字【2011】第31367号争议裁定书、2011年11月驰名商标证书各1份,荣誉证书9份,用以证明原告企业及涉案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

4.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2017)浙甬明证民字第2638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公证费发票各1份、差旅费发票及火车票共7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大连九鼎公司、大连九鼎宁波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中的公证书及证5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4中的工商登记信息虽系打印件,但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公开信息,可信度较高,本院亦予采信。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杭州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5日,于2003年4月30日更名为浙江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14年12月4日更名为浙江杰艺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九鼎建筑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的设计、施工。

2001年6月7日,杭州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583789号“九鼎”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纸张裱糊,室内装潢修理,用纸糊墙,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1年6月6日。

2013年10月6日,浙江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原告受让了该商标。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31367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1583789号“九鼎”及图商标分别于2003年和2006年被杭州市工商局评为杭州市著名商标、于2010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9年,“九鼎”被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1年11月,第1583789号“九鼎”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该商标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案外人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11月28日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级企业”。

案外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16年3月被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分别评为“2013年度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强优企业”“2015年度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强优企业”。

2017年,原告九鼎建筑公司被全国企业信用等级认证平台评为“中国装饰行业十大品牌诚信企业”,并被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协会评为“浙江省住宅全装修产业链示范企业”。

被告大连九鼎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5日,注册资本3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凭资质证经营);

家居用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建材销售;

国内一般贸易。

该公司原名大连太阳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更为现名“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8月25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登记设立了被告大连九鼎宁波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

家居用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建材销售;

国内一般贸易。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省宁波市明洲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遂与该代理人来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庐山东路1132号美博造型设计店铺门口,面向该店铺,右首第一间店铺标识有“九鼎空间装饰”,公证员对“九鼎空间装饰”店铺门面及店内装饰进行了拍照,并制作(2017)浙甬明证民字第2638号公证书1份。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表明,店铺门面招牌上突出标识了“九鼎空间装饰”,店门中间装饰条以及店内墙面上都印制了“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店内摆放了被告大连九鼎宁波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店内取得的“王峰主管”名片正面印制了“九鼎空间”及图标识和“宁波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称,背面印制了“九鼎空间”及图标识和“主营:家庭装修/别墅/店面房/宾馆/酒店/厂房/办公及娱乐场所。

家庭整装每平米1189元—赠送家具一套。

家庭半包每平方599元—赠送抽油烟机灶具一套”。

为本案维权,原告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及杭州往来宁波北仑的差旅费,另,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5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大连九鼎宁波公司在店招、名片上使用“九鼎空间装饰”“九鼎空间”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此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当符合上述要件,即从使用的方式和载体来看,其应属于上述法定的表现形式;

从标识作用而言,该标识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本案中,被告大连九鼎宁波公司在店招、店铺内、名片上使用带有“九鼎空间装饰”“九鼎空间”的标识,均系用于展示、宣传其商品的商业活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意义上使用的规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第1583789号“九鼎”及图商标多次被评为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为组合商标,由文字“九鼎”及风扇形图形组合而成,“九鼎”文字具有显著性。

被告大连九鼎宁波公司店招上所显示的“九鼎空间装饰”标识以及名片上的“九鼎空间”标识,由于空间、装饰均为通用语,其最为显著的部分“九鼎”与涉案第1583789号“九鼎”及图商标文字部分相同,故被告大连九鼎宁波公司所使用上述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第1583789号“九鼎”及图商标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室内装潢。

被告大连九鼎宁波公司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的服务为“主营:家庭装修/别墅/店面房/宾馆/酒店/厂房/办公及娱乐场所”,与原告第1583789号“九鼎”及图商标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服务。

故被告大连九鼎宁波公司在其店招上使用“九鼎空间装饰”标识以及名片上使用“九鼎空间”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583789号“九鼎”及图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两被告注册使用现有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及两被告经营的均为与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有关的行业,两者为市场竞争者。

作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原告九鼎建筑公司第1583789号“九鼎”及图注册商标注册使用在前,且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两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该商标,应当主动避让,但其仍然将“九鼎”登记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也会产生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服务联系起来的误导效果,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故两被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大连九鼎宁波公司系被告大连九鼎公司的分公司,则对被告大连九鼎宁波公司涉案侵权行为,被告大连九鼎公司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两被告相关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九鼎建筑公司诉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计算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故意、两被告企业成立的时间、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后果、被告还构成不正当竞争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1583789号“九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九鼎”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九鼎”文字;

三、被告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九鼎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