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2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堰区罗塘街道欣悦便利店,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南苑新村社所(南苑社区商住楼**楼)门面房。
经营者:孔令喜,男,1969年6月9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韶华,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堰区罗塘街道欣悦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7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需查明徐维忠与泰州市富生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涉案商品是否为徐维忠(泰州市富生源商贸有限公司)所供,一审法院理应向上诉人的经营者孔令喜释明其需要限期举证的范畴,方能判决姜堰区罗塘街道欣悦便利店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72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靖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姜堰区罗塘街道欣悦便利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