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初272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层*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麻城市如家宾馆。
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金桥大道富康山庄门面*号。
经营者:彭晓华,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霞,系彭晓华之夫,住湖北省麻城市。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麻城市如家宾馆(以下简称麻城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麻城如家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诉称: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赔偿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麻城如家宾馆答辩称:1、“麻城如家宾馆”个体工商户字号系依法核准登记,合法取得。
2、被告既无侵权故意,亦未实施侵权行为。
3、原告要求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依据。
另外,该宾馆是经营者自己的房子,而且其全家人一直居住其中,该建筑一共五层,一楼租给别人做小生意,二楼做足疗,三楼四间、五楼五间做宾馆,四楼系自己家人居住。
经营人想让消费者有家一样的感觉,取名为“如家”。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一份,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一份,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拟证明原告经授权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
证据四、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拟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六、(2017)京方正内经字第05057号公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100元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七、网络宣传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八、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拟证明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缴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证据九、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麻城如家宾馆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十、麻城如家房卡一张,拟证明被告图案系具有麻城特征的杜鹃花,并不是如家酒店特色标识,故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十一、麻城如家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依法经营。
经庭审出示,被告麻城如家宾馆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上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三不清楚,请法院认定。
对证据四无法核实。
对证据五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七有异议,未在网络上宣传过,仅在2017年元月份在美团、去哪儿网上宣传宾馆信息,有外观、工商营业执照、客房的摆设,房价是40-120元之间。
对证据八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不清楚。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发票时间早于取证的时间,所以不是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对被告麻城如家宾馆提交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房卡有“如家”字样;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商局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对其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审查,如果被告的字号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即使经过了注册,也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公证机关做出的有效公证文书,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所载明的公证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七与公证文书所附照片一致,本院对证据七予以采信。
证据八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八不予采信。
证据九中的公证费系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差旅费,本院对差旅费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的“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52162、3052163,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定、旅馆等服务项目。
因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5月31日核准,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
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
并可以以和美酒店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2012年12月5日,经续展,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的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向如家酒店集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该单位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2017年1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受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至麻城如家宾馆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麻城如家宾馆门头外墙牌匾上显示“如家宾馆”字样,前台显示“如家宾馆欢迎您”,其订房卡显示“麻城市如家宾馆”。
公证书记载: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慧办理了入住手续,支付了押金壹佰元,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发票号码为02971056的发票一张,加盖麻城市如家宾馆发票专用章,韩慧取得了302号房间房卡1张。
随后公证员对302号房间的内部构造、房间内陈列摆放物品、发票及房卡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郭某达、公证员助理丁睿及韩慧一起来到该宾馆前台,工作人员扣除50元房款后,退还押金50元并收回房卡。
离开宾馆后,韩慧将发票装入塑料口袋中交郭某达保管郭某达将发票带回并封装。
随后,出具了(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57号公证书。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住宿费50元。
另查明,被告麻城如家宾馆系彭晓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1年10月17日,其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在许可证核定范围和有效期内经营)、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日用百货零售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和美酒店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两注册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麻城如家宾馆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麻城如家宾馆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如家”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果侵权成立,麻城如家宾馆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麻城如家宾馆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该规定,因使用服务名称或者服务装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审查三个要素:一是在相同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中使用;
二是服务名称或者服务装潢中使用的标志与注册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三是使用行为误导公众以为该服务系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授权提供或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首先,本案中,被告麻城如家宾馆系提供旅馆服务,与“如家”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其次,被告麻城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店面照片、大堂、房卡等物品上以及网络宣传中,均使用了与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如家”文字。
第三、被告麻城如家宾馆在2011年注册经营字号“麻城市如家宾馆”进行旅馆服务,应对2008年3月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如家”文字商标进行合理避让,被告麻城如家宾馆在服务名称和服务招牌中使用“如家”文字,其行为足以引起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麻城如家宾馆在与“如家”横排、竖排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旅馆服务中,将相同的“如家”文字作为服务名称和服务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麻城如家宾馆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如家”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麻城如家宾馆2011年在申请注册登记“麻城市如家宾馆”时使用了“如家”文字,而涉案商标系2003年3月21日注册,于2008年3月被评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麻城如家宾馆在后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攀附“如家”文字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麻城如家宾馆的服务误认为系和美酒店公司的如家酒店服务,被告麻城如家宾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和美酒店公司请求麻城如家宾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被告麻城如家宾馆实施了侵犯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麻城如家宾馆应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至于麻城如家宾馆是否应承担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企业名称的责任,取决于规范使用是否可以消除不良后果。
由于和美酒店公司的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名称极易混淆,从实际效果看,麻城如家宾馆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
因此,麻城如家宾馆应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名称。
第三、关于原告和美酒店公司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公证费2000元、住宿费50元予以认定,律师费酌定2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时间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城市如家宾馆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麻城市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麻城市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50元(其中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000元以及住宿费5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麻城市如家宾馆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