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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351号
案件名称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351号原告: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仝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北京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卫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贝公司)诉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斌、赵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5万元人民币以及合理费用8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儿童自行车(小飞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7年4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天猫、京东商城中众多店铺内销售涉嫌侵犯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儿童自行车,产品品牌为“凤凰”,这些店铺均称“凤凰”牌童车由被告生产。

2017年4月19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淘宝网上的“上海凤凰2号童车店”对侵权童车实施了公证购买。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红色“凤凰”牌儿童自行车与原告的红色“小飞熊”童车外观设计在主部车架、童车配色、链罩贴花图案等多方面已经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上述童车的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别,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故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虽已作出,但仍在起诉期限内,凤凰公司准备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专利效力待定;

2、经比对,原告的产品与被诉童车存在诸多不同,不构成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与案外人李健享有的申请号为CNXXXXXXXXXXXX.4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并取得了李健的实施许可,凤凰公司无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原告系名称为“儿童自行车(小飞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

本专利为儿童自行车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示,省略仰视图,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设计要点在车架的形状,前叉的形状和鞍座的形状,后避震安装位置和车子贴花图案的形状几个要素的组合。

2017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被告就上述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第344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该决定意见中载明,涉案专利儿童自行车的整体形状由车架、车座、前后轮、减震器、脚踏、辅助轮等部件组成,车架呈弯曲的弧形,后部呈人字形分为上支架、下支架,车把部中间的前叉管略向上凸出,车把部呈U字形向外打开,上支架上方设有车架,下方连接减震器,后车轮左右两侧设有辅助轮,前后车轮上方均设有挡泥板。

车架为红色,链罩表面有小熊以及白云等图案。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2017年4月18日,优贝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芳的现场监督下,优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丽丽以一般消费者的身份操作公证处提供的清洁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名称显示为“上海凤凰2号童车店”的店铺,在线订购了“凤凰减震避震儿童自行车12/14/16/18寸3-6岁4-10岁宝宝单车小孩车尺寸:14寸颜色分类:红色[凤凰减震红色]”共一件商品,支付248元。

2017年4月20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芳的现场监督下,优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丽丽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一五二八号一号楼一0一室收取了所订购的上述货物共壹箱(中通快递单号:XXXXXXXXXXXX),公证员对其收取的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后,由闫丽丽开启货物包装,确认所购商品与订单一致,包装内有童车一辆(未组装)及使用手册等。

闫丽丽将童车组装后,公证员对组装好的该童车以及货箱内其他物品装入原货箱,对整箱货物进行封存后交由闫丽丽带走自行保管。

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员全程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与收货过程并出具了(2017)沪宝证经字第501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上述在淘宝网公证购买的儿童自行车的外包装完好,外形与公证书照片一致,实物外包装的收货人地址、姓名与(2017)沪宝证经字第501号公证书记载的买家信息一致,产品外包装上有“凤凰牌”中英文商标,显示制造商为“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商为“邢台天硕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长宁区福泉北路XXX号6座”,联系电话为“XXX****”,产品随机文件有“使用手册、儿童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8日”。

凤凰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由其授权邢台天硕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述被告公正购买的儿童自行车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均为儿童自行车,车身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均由车架、车座、前后轮、减震器、脚踏、辅助轮等部件组成;

2、车架整体形状相同,主梁与副梁弧度基本相同,均呈向车后方开口的Y字形;

3、减震器位置在车座支梁的后方、车座的下方,与水平面大体呈垂直结构;

4、轮胎均为宽胎;

5、后叉设计位置相同,与减震器下方接片相连接,与车梁没有连接点,且上标网址。

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车把形状,涉案专利车把为普通一根管,折弯成U型,而被控侵权产品车把为四根管焊接而成;

2、鞍座形状,涉案专利鞍座为普通型,而被控侵权产品鞍座为尾部带手提,印刷品牌LOGO;

3、把立形状,涉案专利把立为细管前延伸,颜色为电镀,而被控侵权产品把立为上下压盖,颜色为黑色加彩色;

4、前管形状,涉案专利前管为直管型,而被控侵权产品前管使用两端缩口型;

5、踏板形状,涉案专利踏板为田字格,而被控侵权产品踏板为日字格。

6、车体图案,涉案专利车体品牌标识图案为ROYALBABY而被控侵权产品为PHONIX;

7、链罩图案,涉案专利链罩表面有小熊以及白云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链罩表面是“凤凰”二字以及凤凰的图案;

8、后挡泥板位置,涉案专利后挡泥板安装在车架上而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在座管上;

9、前挡板角度,涉案专利前挡泥板更翘,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前挡泥板更贴合轮胎;

10、主梁与副梁的管径,涉案专利的副梁比主梁稍细,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梁与副梁管径基本相同;

11、车架后三角相对于与链罩的角度,涉案专利车架后三角设计与链罩上平面基本平行,而被控侵权产品车架后三角设计与链罩上平面增加了大缝隙;

12、整车颜色搭配,涉案专利整车颜色搭配(从前往后)为白红黑,而被控侵权产品整车颜色搭配(从前往后)为黑红黑;

13、车轮形状颜色,涉案专利车轮为交叉细辐条配黑圈车边加黑胎,而被控侵权产品车轮为直拉粗辐条配彩色车圈加黑胎;

14、辅助轮形状颜色,涉案专利辅助轮为黑色实心,而被控侵权产品辅助轮为三叉型黑彩色;

15、车架减震器颜色,涉案专利车架减震器以黄色凸显,而被控侵权产品车架减震器颜色为黑色;

16、手握颜色,涉案专利手握为全黑色,而被控侵权产品手握两端为红色;

17、刹车手柄颜色,涉案专利为全黑色,而被控侵权产品为黑色加铝本色;

18、前叉是否有减震设计,涉案专利的前叉为减震式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前叉为不减震式;

19、车筐,涉案专利无车筐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有车筐设计。

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3,722元,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48元,复印费126元,总计44,096元,原告提交了3,000元公证费发票,以及123元复印费收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授权公告文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7)沪宝证经字第50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复印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北京高院(2012)高民终字第4117号判决书、6份第25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组委会通知,无法证明原告产品的市场知名度,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产品彩色照片系原告自己的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当庭提交的专利权人为李健、申请号为CNXXXXXXXXXXXX.4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李健与凤凰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超过举证期限,且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9日晚于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日、该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日期晚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日期,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儿童自行车(小飞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车架设计相同,其他部分的差异都是细微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1、在颜色搭配上,属于两种风格的配色方案,不存在颜色抄袭;

2、均依照行业内成熟的车架与加工技术进行设计、制造、销售,并不存在抄袭;

3、配备及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儿童自行车,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在外观设计侵权比对中,需要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本产品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同时需要排除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整体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与不同点,综合作出判断。

首先,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从如下三个角度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与不同点进行比较。

在相同点中,车身整体结构为儿童自行车领域的惯常设计,车架、后叉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能产生较大影响,减震器位置设计与轮胎设计为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细节。

在众多不同点中,第一,从设计要点看,鞍座的形状和车子贴花图案不同。

第二,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看,车体的图案不同,车把不同。

第三,从一般消费者易于观察的部位看,主要是鞍座、车把不同。

现逐一进行评析:关于车把,车把有无横梁很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车把形状系四根管围成,中部横梁略微内凹,与两根直管连接,并与第四根短管围成内凹的等腰梯形结构,与涉案专利一根管简单的U字形结构具有明显差异,特别是从左视图、右视图看,差异更为明显。

关于鞍座,增加手提的结构不仅增加了功能,视觉上也形成了完全不同的效果,而从整车来看,是从各个角度的视图都难以遮挡的部件,手提的设计让被控侵权产品的鞍座区别于涉案专利,对车身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重要影响。

关于车身贴花图案,系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之一,亦是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之一。

涉案专利中链罩表面的小熊脸是围绕在齿盘对应的位置表面,踏板连轴从熊脸中间伸出,该图案构思巧妙,但被控侵权产品链罩表面并无小熊以及白云图案,而是采用了凤凰标识及凤凰图案。

其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如下区别点基于系功能性技术特征、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或者细微差异等原因而不做重点考量。

1、减震器是产品的技术功能,被告作为外观设计的不同点,本院不予考虑。

涉案专利前叉的减震装置只是在刹车与前叉之间设置了一个倒U形的减震装置,被控侵权产品前叉为不减震式,减少了一个设计特征;

2、车体品牌属于外观设计中的图案,被告认为两者品牌不同的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

3、车筐只是被诉侵权设计增加的设计特征,如果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并在此基础上附加技术特征的,这些附加特征不予考虑;

4、涉案专利相对于被诉侵权设计的前挡泥板只是微翘一点,属于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后挡泥板的位置差异不大,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后挡泥板可以上下调节位置;

5、两者的整车颜色基本为黑色与红色,减震器与前叉颜色在整体颜色搭配中的所占比例较小;

6、把立形状、前管形状、踏板形状、主梁与副梁的管径、车架后三角相对于与链罩的角度、车颜色搭配、车轮形状颜色、辅助轮形状颜色、减震器颜色、手握颜色、刹车手柄颜色均属于细微差异。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也用了2.4英寸的宽胎,涉案专利中并未说明尺寸,外观设计也并不保护尺寸,原告认为的轮胎相同可以理解为轮胎与车身的比例大致相同。

原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鞍座存在差异,认为虽然减震鞍座对视觉效果影响大,但原告对减震鞍座具有单独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本案侵权比对可以排除对鞍座的比对,鞍座的差异不能对本案的侵权比对产生影响。

对于该观点,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对其鞍座的外观设计专利并非本案考量范围,被控产品是否侵害其鞍座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可另案起诉。

原告认为,除了减震鞍座外,车架对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大,其他部分不引人注意,且都是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观察效果。

本院认为,车架的确属于涉案专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车架确实基本实质性相近似,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是儿童自行车整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非仅针对车架,因此需要考虑其他部件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

综上,根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没有采用涉案专利的全部区别设计特征,也不具备涉案专利的所有设计要点,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此,本院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评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原告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代理审判员  唐 毅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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