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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辖终70号
案件名称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温氏乳业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温志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思宇,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莹,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泽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燚,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温氏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翁泽辉。

上诉人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温氏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晨光公司)、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温氏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湖温氏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3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该院管辖区域内,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深圳晨光公司选择向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故广东温氏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东温氏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东温氏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0106民初23792号民事裁定,移送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基本相同,即:本案属侵权纠纷,广东温氏集团、鼎湖温氏公司的住所��均不在广州市天河区,而且两被告的主要营业地、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地、主要销售地均不在广州市天河区。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移送。

深圳晨光公司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鼎湖温氏公司、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未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晨光公司以广东温氏集团、鼎湖温氏公司生产,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销售的产品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共同被告之一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属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

一审法院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对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本案其余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深圳晨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广东温氏集团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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