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民初2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张影烟酒店,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与练江大道交叉口福华御苑门面。
经营者:张影,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张影烟酒店(以下简称张影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被告张影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影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张影烟酒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巨大的品牌效应,其拥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具备很大的市场知名度。
苏酒公司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2017年5月17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在张影烟酒店内查获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8瓶。
2017年6月9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营者张影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公司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张影烟酒店为获取非法利润,购入并销售侵犯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给苏酒公司和洋河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品牌损失和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张影烟酒店的侵权获利和权利人被侵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张影烟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等因素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产生的巨额支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影烟酒店辩称,苏酒公司列明的被告主体部分错误,该烟酒店有字号,应当列该烟酒店为被告,而不是列张影为被告;
经营者张影在不知为假酒的情况下共销售出2瓶海之蓝,对于苏酒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影响非常小,苏酒公司请求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理;
本案经营者张影也是受害者,没有辨别假酒的能力,且已经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应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苏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苏酒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证据:2.第1470448号商标注册证;
3.第3612960号商标注册证;
4.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洋河”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海之蓝”、“蓝色经典”、“洋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6.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经营者张影销售假冒白酒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其是个体工商户并有字号。
第二组证据:2.向工商局缴纳罚款2500元的发票,证明经营者张影已受到相应处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洋河公司系“海之蓝”、“蓝色经典”、“洋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其中“洋河”注册商标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9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出具驻市工商驿分处罚决字(2017)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张影于2017年4月底从一送货人手中购买外包装标注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注册商标为洋河图案、海之蓝文字、字母YANFHEDATU组合。
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8瓶:酒精度52%vol,净含量480ml,进价每瓶100元,销售价每瓶130元,在其位于练江大道西段园地公园对面的门店内销售。
这批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外包装标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图案、字母YANFHEDATU文字完全相同。
2017年5月17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委托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假冒我公司产品,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2017年5月17日该局依法查获之日止,这批侵权白酒无销售,违法经营额2340元。
张影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构成违法。
根据当事人违法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确定为轻微,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洋河蓝色经典酒精度52%vol,净含量480ml海之蓝白酒18瓶;
3.罚款贰仟伍佰元。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公司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证明苏酒公司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授权事项为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调查、投诉、公证、起诉、申诉等,具体内容包括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调查取证、代为和解或者调解、起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领赔偿款或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以苏酒公司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苏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准等相关权益。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海之蓝”、“蓝色经典”、“洋河”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苏酒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张影烟酒店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与苏酒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属相同商品。
苏酒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张影烟酒店销售的涉案白酒产品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张影烟酒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上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品,因此,苏酒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张影烟酒店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苏酒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是对一段时间内张影烟酒店的违法经营数额进行认定,不能以此认定为张影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全部利益的数额,且张影烟酒店侵权给苏酒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张影烟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又考虑到张影烟酒店已被工商部门查获并处罚,以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张影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张影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张影烟酒店负担275元,被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