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伟腾飞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育知东路**号*层*号。
经营者:余家伟,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佳伟腾飞商店业主,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伟腾飞商店(以下简称佳伟腾飞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191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3月29日,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被上诉人佳伟腾飞商店的经营者余家伟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赔偿数额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国窖”品牌价值巨大,文化价值巨大,影响力甚广,被上诉人销售假冒“国窖”白酒,给泸州老窖造成了巨大损失。
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数额明显偏低,裁判尺度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相同情况案件的判赔数额差距过大。
三、从消费者保护和维护食品安全的角度,偏低的赔偿客观上可能怂恿售假者的行为,应从严从重处罚。
四、假酒与正品差异很大,消费者购买了假酒会降低对“国窖”品牌的评价,对其商誉产生不利影响。
五、售假者反维权意识较强,工商查处存在难度,唯有采取公证购买形式予以打击,应从严制裁。
佳伟腾飞商店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佳伟腾飞商店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佳伟腾飞商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80000元(包括公证费500元、被诉侵权商品购买费74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89号),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8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育知东路37号1层2号的北京佳伟腾飞商店,门头标有“烟酒商行”字样的店内,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注册商标“国窖”白酒一瓶,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进行拍照,对购买物品进行封存。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7年8月9日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552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7年6月8日,泸州老窖公司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
经将同款正品白酒与被诉侵权白酒进行比对,防伪标识、开启处的塑料片拉手、开启处的铆钉、包装盒、金色国窖标识均存在明显差异。
2017年6月8日,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载明“52度500ml‘国窖1573’共计1瓶,通过防伪核对,鉴定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商品”。
另查,52度500ml“国窖1573”白酒的厂商指导零售价为969元。
泸州老窖公司为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向佳伟腾飞商店支付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载明内容,泸州老窖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佳伟腾飞商店既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未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佳伟腾飞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佳伟腾飞商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正品52度500ml“国窖1573”厂商指导零售价、佳伟腾飞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经营商铺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佳伟腾飞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佳伟腾飞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240元,共计2124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3452号、(2017)京0102民初2346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相邻地区横向比较而言一审判决的赔偿额偏低,另提交了一份网络新闻打印件,用以证明“国窖”品牌价值巨大。
佳伟腾飞商店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证据或佳伟腾飞商店侵权获利的证据。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正品52度500ml“国窖1573”厂商指导零售价、佳伟腾飞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经营商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系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根据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外。
虽泸州老窖公司上诉时主张有其他类似案件的判决赔偿额较高,但鉴于民事案件的复杂性,个案情况各有不同,其他案件的判决所确定的赔付金额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
故对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