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5民初34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475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方兴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MA3XABJLXD(1-1),住所地河南省息县省道337与国道106交叉口西2公里夏庄镇西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生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生国,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息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息县方兴能源有限公司、张生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与被告息县方兴能源有限公司、张生国签订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息县方兴能源有限公司、张生国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