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区子尧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4228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区子尧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子尧副食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422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尧副食商店,经营��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8号一号楼。

经营者:程印,公民身份号码:4114261989********。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尧副食商店(以下简称子尧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尧副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门面招牌中的侵权标识;

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商品;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5000元;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经过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依法获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茅台酒厂授权我公司独占性使用上述商标,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取民事赔偿。

茅台酒作为中国白酒领域的顶尖品牌,其声名享誉海内外,商标知名度家喻户晓。

2016年7月,被告经营的招牌为“茅台集团”的商铺,因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白酒,被武汉市黄鹤公证处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

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诉讼请求一,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子尧副食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茅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内容与其主张权利及被控侵权事实相关,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子尧副食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和第31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是第33类,包括酒等。

2013年5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后注册人为茅台酒厂。

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和第3159143号“”商标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4月20日止。

“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茅台酒厂出具了一份《说明》,表明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和第3159143号“”等商标授权原告茅台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茅台酒厂授权原告茅台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茅台酒厂不再另行起诉。

2016年8月4日,原告茅台公司委托的人员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8附2号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体育训练基地旁的一家商铺,该商铺招牌标有“茅台集团”字样。

申请人的委托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贵州茅台酒”和“长城干红葡萄酒”各一瓶,并取得盖有“武汉菲摩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号码为00063839的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人员对该商铺的招牌和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回公证处后,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员粘贴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人员保管。

对上述过程,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3476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银联刷卡单据显示,商户名称为“武汉市武昌区子尧副食商店”。

经原告茅台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茅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原告生产的同类商品。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商品为茅台白酒一瓶,酒瓶及瓶贴上使用了“贵州茅台”及“贵州茅台酒”字样,瓶冒上使用了3159143号图文商标。

经现场勘验:瓶帽上只有绿色,且“茅台”字样模糊;

真酒瓶帽则是黄、红、绿三种颜色,“茅台”字样清晰。

原告茅台公司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茅台酒厂出具的《说明》,原告茅台公司经商标权人茅台酒厂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审理查明,被告子尧副食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有的“贵州茅台”和“”标识,与原告茅台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对比,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且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茅台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商品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茅台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子尧副食店应承担的��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侵权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子尧副食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茅台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以及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的实际等因素,酌定被告子尧副食店赔偿原告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原告茅台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此不再���查;

原告茅台公司还主张被告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商品,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还有侵权商品的库存,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尧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尧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尧副食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