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82民初253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阿辉工具店。
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2A主要负责人:乐光辉,该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利,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阿辉工具店(以下简称阿辉工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和被告阿辉工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辉工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阿辉工具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阿辉工具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的第1056900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阿辉工具店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阿辉工具店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刀片被告并不知晓是假冒商品,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故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达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749号公证书(附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收款收据、名片)1份、原告正品刀片1盒(黑色盒盖,白色盒身,盒盖上贴有红底标贴,其上带有白色“”商标),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阿辉工具店未提供有效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侵权的事实,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被告阿辉工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7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手工工具、电动工具、小家电、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量具、刀具、五金刀具批发、零售。
2017年12月19日,案外人严福赞受原告的委托,作为申请人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严福赞来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路437号的一家标有“阿辉工具”字号的店铺,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三盒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盖有“慈溪市观海卫阿辉工具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和“阿辉工具乐光辉”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和公证辅助人员并对店铺现状、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所购商品经本院当庭拆封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为美工刀片二盒,黄色盒身,黑色盒盖,盒盖正反两面均标有啄木鸟文字图案标识,盒内共有刀片10片,刀片一端也印制有啄木鸟文字图案标识。
原告福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5元,并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被告阿辉工具店销售的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盖以及刀片上标注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阿辉工具店的行为侵犯了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现被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备合法来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注册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阿辉工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阿辉工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阿辉工具店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