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1刑初349号被告人罗君,男,39岁,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江阴市新桥镇大成商贸40-43号德和电器商行,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馨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君及其辩护人张馨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君自2016年6月至10月,在经营江阴市新桥德和电器商行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浙江的“陈旭珍”(身份不明)采购假冒注册商标“施某”品牌的断路器,在明知所购产品是假断路器的情况下,仍先后4次分别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上述断路器共计5656个出售给江苏省张家港市的陆某、吴某1、尹某1和徐某1,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6724元。
案发后,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张家港市查获了陆某等人安装的标注施某注册商标的断路器。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施某电气公司注册号为G715396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罗君于2017年7月19日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罗君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罗君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罗君系经陆某等人主动询问后才联系的进货,获利只有24724元,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系自首,真心悔罪,建议对被告人罗君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SCHNEIDERELECTRICSE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G715396号,其核定使用商品为断路器等,上述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
被告人罗君自2016年6月至10月经营江阴市新桥德和电器商行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浙江的“陈旭珍”采购“施某”断路器,在明知所购断路器是假冒“施某”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先后4次分别将上述断路器共计5656个出售给江苏省张家港市的陆某、吴某1、尹某1和徐某1,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6724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4724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罗君于2016年6月,向陆某销售假冒“施某”注册商标的断路器“Iint125”型132个、“iDPNaC16AVigiiDPNELE”型660个、“iDPNaC20AVigiiDPNELE”型132个、“iDPNaC16A”型490个,销售金额人民币36768元。
2.被告人罗君于2016年6、7月,向吴某1销售假冒“施某”注册商标的断路器“Iint125”型132个、“iDPNaC16AVigiiDPNELE”型660个、“iDPNaC20AVigiiDPNELE”型132个、“iDPNaC16A”型490个,销售金额人民币36696元。
3.被告人罗君于2016年9月,向尹某1销售假冒“施某”注册商标的断路器“Iint125”型132个、“iDPNaC16AVigiiDPNELE”型660个、“iDPNaC20AVigiiDPNELE”型132个、“iDPNaC16A”型490个,销售金额人民币36544元。
4.被告人罗君于2016年9月,在经营江阴市新桥德和电器商行期间,向徐某1销售假冒“施某”注册商标的断路器“Iint125”型132个、“iDPNaC16AVigiiDPNELE”型660个、“iDPNaC20AVigiiDPNELE”型132个、“iDPNaC16A”型490个,销售金额人民币36716元。
案发后,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张家港市查获了陆某等人安装的标注施某注册商标的断路器。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施某电气公司注册号为G715396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罗君于2017年7月19日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第G71539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情况;
3、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银行往来情况;
4、证人陆某、吴某1、尹某1、黄某、徐某1、徐某2的证言笔录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送货单、购物清单、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实向罗君购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断路器及罗君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事实;
5、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6、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某、吴某3、尹某1、徐某1被罚款,涉案物品被没收的事实;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样笔录及照片,证明罗君对扣押的断路器指认并确认型号的事实;
9、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分销商苏州通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证实2016年12月涉案四个型号的正品价格;
10、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书证明:在张家港市乐余镇扶海花苑二期查获的小型断路器为假冒施耐德电气公司注册号为G715396的注册商标的产品;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君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罗君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罗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罗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罗君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罗君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罗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罗君的违法所得24724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