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岩村哲夫,该公司董事长兼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高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张士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陈秀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雯。
被告:上海杰魁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苏慧魁。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机械集团)、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工程公司)、上海杰魁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魁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华盛机械集团、被告华盛工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梅高强,被告华盛机械集团和华盛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秦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杰魁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司法鉴定人徐某某、郑某出庭接受质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盛机械集团和华盛工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ZLXXXXXXXX.2号发明专利权的汽油机产品;
2.被告华盛机械集团和华盛工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上述汽油机产品作为动力装置的割草机产品;
3.被告杰魁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上述汽油机产品作为动力装置的割草机产品;
4.被告华盛机械集团和华盛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1,072元以及合理费用541,110元,共计3,602,182元。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系主要经营汽车、发动机、农业机械等产品的大型跨国公司,享有名称为“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专利号为ZLXXXXXXXX.2的中国发明专利权。
原告于2001年3月14日申请涉案发明专利,并于2005年7月6日获得授权。
其后涉案发明专利经过一次无效宣告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维持了涉案发明专利的有效性。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告华盛机械集团和华盛工程公司生产的140FA四冲程小型汽油机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前述两被告还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其割草机产品的动力装置,用于组装、制造割草机产品并销售。
此外,原告还发现被告杰魁森公司也销售了前述割草机产品。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华盛机械集团和华盛工程公司共同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部分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13、14的保护范围;
2.被告华盛机械集团并未实施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华盛工程公司制造的;
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杰魁森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的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如下:1.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证明涉案发明专利权归属及有效性的事实。
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2授权公告的专利文件;
证据3第2204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证据4第2802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二)证明三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5(2013)沪闵证经字第1090号公证书;
证据6(2013)沪闵证经字第1848号公证书;
证据7(2013)沪东证经字第16019号公证书;
证据8被告杰魁森公司销售割草机产品开具的发票及法人名片;
证据9(2013)沪东证经字第9719号公证书;
证据10(2015)沪东证经字第8374号公证书;
证据11(2015)沪徐证经字第5714号公证书;
(三)证明赔偿诉请的事实。
证据12(2013)沪东证经字第17895号公证书;
证据13案外人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人员徐淑军的名片;
证据14(2015)沪东证经字第8375号公证书;
证据15公证费发票一张;
证据16律师服务费发票两张;
证据17律师服务费发票三张;
证据18被告华盛机械集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
证据19浙江中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2015年5月13日申报稿);
证据20(2017)沪东证经字第2310号公证书;
(四)补充证明赔偿诉请的事实。
证据21(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711号公证书;
证据22律师服务费账单及相关业务凭证;
证据23律师服务费发票十七张;
证据24公证费发票一张。
被告华盛机械集团和华盛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20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华盛机械集团和华盛工程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鲁恒宇会专审字【2016】第1008号审计报告书;
证据2鲁大乘审字【2016】第0184号专项审计报告;
证据3第2802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22,经核对原件后,确认其真实性,但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4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05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2。
2014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0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XXXXXXXX.2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3年9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6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0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XXXXXXXX.2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3年9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17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在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6-10、13、14,其中权利要求6和13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10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具体内容如下:6.一种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包括:一个发动机主体,该发动机主体包括一个带曲轴室的曲轴箱、一个有着汽缸孔的气缸体,和一个带进汽口和排汽口的汽缸盖;
一个由曲轴箱支承并且装在曲轴室中的曲轴;
一个装配在汽缸孔中并与曲轴相连的活塞;
一个打开和关闭进汽口和排汽口的进汽阀和排汽阀,该进汽阀和排汽阀安装在汽缸盖上;
一个可与曲轴连动以便打开和关闭进汽阀和排汽阀的阀门操作机构;
一个动力输出或功率输出机构,该机构配置于曲轴的一端,该端伸出发动机主体之外;
和一个油箱;
其中阀门操作机构包括:一个可转动地支承于汽缸盖上的凸轮轴,以便打开和关闭进汽阀和排汽阀;
和一个正时传动装置,该装置置于发动机主体之外,位于动力输出机构的对侧,在曲轴与凸轮轴之间建立起联系;
其中该油箱由发动机主体支承在与正时传动装置相同的发动机主体的一侧;
门阀操作机构包括一个位于发动机主体外侧并且与曲轴的一端连接的正时传动装置;
和一个将正时传动装置从动侧的转动力作为打开力和关闭力传递给进汽阀和排汽阀的凸轮系统;
一个容纳该正时传动装置的第一阀机构腔室与油箱成为一个整体,并且被置于发动机主体之外;
一个至少容纳一部分凸轮系统的第二阀机构腔室形成于汽缸盖中;
一对抛油环固定在曲轴上,用来搅动并散布存在油箱中的油,以便产生一种油雾供给第二阀操作腔室和曲轴腔室,这样,将正时传动装置插入到这对抛油环之间。
7.根据权利要求6的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其特征在于在曲轴上有一个通孔,产生于油箱内的油雾通过该孔供给曲轴腔室,油箱中的通孔的一个开口端杯置于正时传动装置和一个抛油环之间。
8.根据权利要求6的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其特征在于正时传动装置延伸到油箱中,一个容纳该正时传动装置的皮带导向管与油箱成为一个整体,而在油箱中的皮带导向管的一个开口端伸向油箱的中部,这样,无论发动机倒置或侧置,该开口端都处于存储油的液面之上。
9.根据权利要求6的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其特征在于油箱、伸入油箱中的曲轴一端和油箱中与曲轴连接的阀操作机构的正时传动装置都置于发动机主体之外的与动力输出机构相反的一侧,而正时传动装置由油箱中的油进行润滑。
10.根据权利要求9的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其特征在于冷却风扇固定在曲轴上,位于发动机主体与动力输出机构之间,该冷却风扇的直径大于动力输出机构的直径。
13.一种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包括:一个发动机主体,该发动机主体包括一个带曲轴室的曲轴箱、一个有着汽缸孔的气缸体,和一个带进汽口和排汽口的汽缸盖;
一个由曲轴箱支承并且装在曲轴室中的曲轴;
一个装配在汽缸孔中并与曲轴相连的活塞;
一个打开和关闭进汽口和排汽口的进汽阀和排汽阀,该进汽阀和排汽阀安装在汽缸盖上;
一个可与曲轴连动以便打开和关闭进汽阀和排汽阀的阀门操作机构;
一个动力输出或功率输出机构,该机构配置于曲轴的一端,该端伸出发动机主体之外;
和一个油箱;
其中阀门操作机构包括:一个可转动地支承于汽缸盖上的凸轮轴,以便打开和关闭进汽阀和排汽阀;
和一个正时传动装置,该装置置于发动机主体之外,位于动力输出机构的对侧,在曲轴与凸轮轴之间建立起联系;
其中该油箱由发动机主体支承在与正时传动装置相同的发动机主体的一侧;
阀操作机构在油箱之上,而该油箱处于发动机主体之外并储存着润滑油,第一阀操作腔室从油箱处向上延伸,而第二阀操作腔室形成于汽缸盖之中;
油箱和曲轴腔室由一个通孔连通;
曲轴腔室和第二阀操作腔室由一个处于发动机主体外侧的输油管相互连通;
第二阀操作腔室和油箱通过一个回油通道而相互连通;
该油箱包括油雾发生装置,用来通过搅动和散布储存油而产生一种油雾;
用来将油箱中的油雾经曲轴腔室输送到输油管的输送装置与输油管相连,这样在第一阀操作腔室中的阀操作机构被散布于油箱中的油所润滑;
在第二阀操作腔室中的阀操作机构由从输油管送到第二阀操作腔室中的油雾来润滑。
14.根据权利要求13的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其特征在于输送装置包括一个阀装置,该阀装置在曲轴腔室中的压力为负时关闭输油管,在曲轴腔室中的压力为正时打开输油管。
2013年5月21日,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涛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华盛中天机械集团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由任晓涛向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了产品一箱(内有产品4件),并取得号码为:No.XXXXXXX的收款收据、“曹艳杰”的名片各一张及产品介绍一份。
公证员在上述过程中拍摄照片50张,并对上述产品及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产品介绍”等进行封存,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作出(2013)沪闵证经字第109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为140FA汽油机,产品包装箱、使用说明书、宣传册、名片、收款收据上印有“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
2013年6月14日,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使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电脑上网搜索相关信息并进行浏览录像,上述过程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进行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971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被告华盛机械集团网站(www.hszt.cn)上的集团简介栏目中有“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60多年的专业制造历史。
是一家拥有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4个全资或控股子公司,集科工贸为一体的大型企业集团”等内容以及在产品与应用栏目中有关于四冲程汽油机、CG435四冲程割草机产品的介绍。
在华盛工程公司网站(www.htgc.cn)上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140FA汽油机的介绍。
此外,在www.1688.com、china.makepolo.com(马可波罗)等平台网站上,有多家公司销售华盛140FA汽油机产品。
2015年5月27日,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慎理使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网页浏览及打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837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份公证书记载,在华盛工程公司网站(www.htgc.cn)上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140FA汽油机的介绍。
2013年8月14日,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玲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南村南区六巷十五号的“裕景园林机械”店铺,由梁海玲到上述店铺内购买了“LILI理力”牌GX160汽油发动机两台、“华盛中天”牌140FA背负割草机五台、拉杆五根,并取得号码为:No.XXXXXXX、No.XXXXXXX的收据两张、该单位工作人员名片一张及裕景园林五金机械工具产品名册一份,公证员在现场拍摄照片52张,并对所购产品以及收据、名片、产品名册等产品进行封存。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作出(2013)沪闵证经字第184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华盛中天”牌140FA背负割草机产品附有“140FA汽油机”的使用说明书,其上印有“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2013年9月27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宓嵘来到上海市沪松公路和叶家公路路口的“上海泗泾五金城”,由宓嵘在该处“花卉区”内一处门口有“上海强盛园林机械”字样标识的场所内(该场所旁有“花卉区95”地址标牌)购得四套机械设备(外部有“系统名称:GXXXXXXXXXXXXX”字样标签),并收到一张名片以及一张收据,宓嵘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3)沪东证经字第1601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所购割灌机设备使用的发动机是被告华盛工程公司生产的140FA汽油机,并且该割灌机设备的实际销售者是被告杰魁森公司。
2013年10月25日,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涛通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电脑登录QQ邮箱查看电子邮件及相关附件并进行网络截屏打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789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8月23日至9月15日期间,徐淑军(xusj@hszt.cn)与恰似你(daybreakbing@qq.com)之间就140F汽油机的销售事宜通过往来邮件进行协商,落款为“山东华盛徐淑军”发送的邮件中还有附件“2013年140F销售统计表”,根据该附件记载,2013年1月至7月,山东华盛销售的与140F汽油机配套使用的割灌机等产品共计10万台左右。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一张徐淑军(动力部主管经理)的名片,其上印有“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2015年5月27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慎理使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电脑登陆中国内燃机工业网对其上的相关文件进行截屏打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837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该网站上有《2013年度全国内燃机行业经济效益综述》以及《2014年1-12月全国内燃机行业经济效益综述》两篇文章,上述文章主要针对全国内燃机行业628家规模以上企业的经济指标分析。
2015年8月4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由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封存的小型汽油机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封存的割草机设备拆封后进行了两部分测试,并对测试过程进行了拍照,测试结束后将被拆解的小型汽油机和割草机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及摄像,并制作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571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确认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液面测试,测试目的是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无论发动机倒置或侧置,该开口端都处于储存油的液面之上”这一技术特征。
2017年2月7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窦步宇使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网、1688网以及马可波罗网对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进行浏览并截屏打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出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231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天猫网上的“华盛泰山旗舰店”销售TB438型、TC438型割灌机(装载140FA型汽油机);
1688网上部分网店销售BG140型割灌机、CG140型割灌机、HS-600型采茶机、H140型收割机(装载140FA型汽油机);
马可波罗网上部分网店销售BG140型割灌机、CG140型割灌机(装载140FA型汽油机)。
此外,从被告华盛机械集团的官网可以直接链接到前述名为“华盛泰山旗舰店”的天猫店铺,该网店页面上还有“源自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被告华盛机械集团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有关于其主要产品(园林机械、农业机械、通用动力和挖掘机械)的营业收入及毛利率的介绍,其中通用动力产品包括5马力以下通用小型汽油机、发电机组及柴油机等。
此外,根据说明书,注册会计师孙琦铼(山东大乘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长)是被告华盛机械集团的独立董事。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以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其中,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533,110.20元,共计541,110.20元。
被告华盛机械集团成立于1994年3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内燃机、舷外机、农业机械及园艺机具……以及上述产品零配件”。
被告华盛工程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小型工程机械、小型发电机组、小型汽油机……制造、销售”。
被告华盛工程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书的审计意见为“2013年至2015年,140FA汽油机期初库存数量817台,累计生产65,846台,累计销售66,546台,期末库存数量117台。
累计销售收入19,978,754.63元,累计销售成本19,689,279.62元(材料费17,979,716.07、人工费1,227,389.58元、制造费用482,173.97元),毛利289,475.01元”,该审计报告的基础是被告华盛工程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2013年-2015年140FA汽油机产销汇总表、2013年-2015年140FA汽油机产销明细表。
被告华盛机械集团提交的140FA汽油机生产及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为“通过对相关材料及现场实施相关的审计程序我们没有发现140FA汽油机在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该审计报告的其他事项说明部分的内容为“本报告仅针对贵公司提供的相关明细及产成品库存进行审计。
并用于核查140FA型号汽油机是否存在公司内发表意见,当然我们的审计意见取决于贵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该审计报告由山东大乘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盖章注册会计师之一为孙琦铼。
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审计申请,请求对被告华盛工程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间销售被控侵权140FA汽油机产品(包括该汽油机单机产品以及含有该汽油机的终端产品)的有关情况进行司法审计,以确定被控140FA汽油机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和利润额。
2018年1月10日,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沪会中事[2018]司会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华盛工程公司2012年销售140FA汽油机35,244台,销售收入11,848,280.63元,销售利润1,327,052.67元。
2.华盛工程公司2013年销售140FA汽油机25,533台,销售收入7,643,080.57元,销售利润566,887.27元。
3.华盛工程公司2014年销售140FA汽油机16,650台,销售收入4,903,056.52元,销售利润321,951.02元。
4.华盛工程公司2015年销售140FA汽油机24,363台,销售收入7,432,739.96元,销售利润708,580.48元。
5.华盛工程公司2016年1-4月销售140FA汽油机7,163台,销售收入2,158,000.05元,销售利润136,601.1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2号、名称为“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在保护期内,其发明专利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华盛机械集团和华盛工程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6-10、13、14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告华盛机械集团和华盛工程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两被告系关联公司,根据企业经营范围,两被告也均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宣传册、收据等可识别产品来源的文件材料上同时印有两被告的企业名称,两被告在自己的官网以及被告华盛机械集团的天猫网店上均有对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终端产品的宣传,此外,被告华盛工程公司也确认其实施了生产行为。
被告华盛机械集团辩称其未参与实施生产、销售行为,并提交了审计报告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基础材料系被告华盛机械集团提供,在客观性上存疑,出具该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也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故认为该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存在瑕疵,对该审计报告的结论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6-10、13、14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6-10、13、14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相同侵权。
被告华盛机械集团和被告华盛工程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原告专利主题是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而被控侵权产品无法实现手持;
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一个可转动地支承于汽缸盖上的凸轮轴”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是位于汽缸盖上方,而非与汽缸盖直接相连;
3.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一个至少容纳一部分凸轮系统的第二阀机构腔室形成于汽缸盖中”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腔室形成于汽缸盖之外,即独立于汽缸盖。
此外,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2以及附图15完全相同,但认为涉及上述区别点的技术特征,应当适用捐献原则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本院认为,关于上述区别点1,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该发动机主要用于移动操作的机械如修剪机的动力源”、“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重量轻的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通过将发动机主体做得小巧而使其具有好的操纵性”。
由此可见,“手持式”具有直接拿在手上或者通过连接手柄握持等便于携带的涵义。
被控侵权产品的发动机重量在数千克范围,具有便于携带的特征,也具有连接旋转的动力输出轴的特征,发动机一定需要配合具体的工具使用,其在使用时也可以通过握持前端手柄的方式进行相应配套工具的作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也属于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
关于上述第2个区别点,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一个可转动地支承于汽缸盖上的凸轮轴”这一技术特征中的凸轮轴是旋转轴,相应的支承属于旋转支承,在机械领域一般情况下,旋转轴与支承座之间会使用直接构成在支承座内孔的滑动轴承、另设的滑动轴承或滚动轴承,不难理解凸轮轴两端通过轴承支承在支承座上,从该专利说明书附图2、3、4等可见,该支承座位于汽缸盖上部,与整个汽缸盖构成一个整体,因此,具有支承凸轮轴的作用。
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凸轮轴两端分别支承在汽缸盖上一侧的支承座上,该支承座与整个汽缸盖构成一个整体,属于一个铸件,该铸件的下部封闭了缸体,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一个可转动地支承于汽缸盖上的凸轮轴”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上述第3个区别点,根据说明书及附图2、12、17等,原告专利中“第二阀操作腔室形成于汽缸盖之中”这一技术特征中的第二阀操作腔室形成于汽缸盖、隔板、顶盖围成的区域之中,被控侵权产品上相应的第二阀操作腔室位于汽缸盖上部的轴承凸台(支承进、排汽摇杆轴)的底板、隔板、顶盖所围成的区域之中,该轴承凸台底板与整个汽缸盖构成一个整体,属于一个铸件,也可以认定该第二阀操作腔室形成于汽缸盖、隔板、顶盖围成的区域之中,也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第二阀操作腔室形成于汽缸盖之中”这一技术特征。
此外,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捐献原则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3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描述的技术特征可以对应理解,不存在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这一情况,因此,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10、13、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华盛机械集团与被告华盛工程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杰魁森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以被告华盛机械集团与被告华盛工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华盛工程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为3,061,072.59元,因此,请求法院以该审计结论为依据判决赔偿数额。
被告华盛机械集团与被告华盛工程公司认为,首先,由于原告应当知道被控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存在,因此原告主张的获赔范围只能自起诉之日起倒推两年计算;
其次,审计报告存在瑕疵不应被采信,审计报告计算出的销售利润没有剔除公司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计算结果不是“销售利润”,不能作为判赔依据。
该审计报告对于154台退货汽油机的账面处理亦存在瑕疵;
最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不能完全归功于原告专利,也即是销售利润中还存在专利“贡献度”的比例问题。
因此,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两被告的侵权获利作为损失赔偿依据,被告华盛工程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销售侵权140FA汽油机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和利润已某司法审计,最终确定销售利润的总金额为3,061,072.59元,因此,原告关于赔偿依据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沪会中事[2018]司会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瑕疵的问题,司法鉴定人已某出庭接受质询并作出了解释,关于利润的范围,司法鉴定人确认,限于委托事项范围,鉴定意见中的销售利润仅是销售140FA汽油机的利润,并没有将公司的其他运营成本计算在内;
关于154台退货的销售成本,司法鉴定人明确未在账面上看到该154台退货产品的后续销售情况,因此无法扣除相应的销售成本。
此外,关于两被告提出赔偿数额计算时间段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证据,原告最早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因此,本案不存在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情况,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以沪会中事[2018]司会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主要依据,但本院已某注意到以下问题:1.利润范围。
鉴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盛工程公司是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鉴定意见中的销售利润也确实并非营业利润,且通常营业利润应当低于销售利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华盛工程公司的侵权获利应当低于3,061,072.59元;
2.专利贡献度问题。
原告发明专利的名称为“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经过审计的被控侵权产品是140FA汽油机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一个完整的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对侵权产品的贡献度较高。
因此,本院将以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3,061,072.59元为基础酌情扣除相关运营成本以及考虑专利贡献度等因素后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费用。
关于公证费,鉴于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支出的公证费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将参考原告提交的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相关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律师的工作情况和律师费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专利号为ZLXXXXXXXX.2的发明专利权的汽油机产品;
二、被告上海杰魁森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专利号为ZLXXXXXXXX.2的发明专利权的汽油机产品;
三、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400,000元;
四、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合理费用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17.46元,由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4,954.66元,由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62.80元。
本案审计费466,900元,由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杰魁森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三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