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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281刑初191号
案件名称张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科,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8]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方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科及其辩护人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科借用皮某、段某(均另案处理)租赁的武汉市蔡甸区塘河村邱艾湾67号私房,在未经毛铺酒业有限公司、湖北白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灌装的低档白酒包装,并进行销售。

2018年1月18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张科租赁的武汉市东湖生态风景区建强村大张湾1059号私房,以及张科本人使用的车牌号为鄂A×××××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上查扣假冒的毛铺金荞、黑荞酒、白某系列酒、洋河系列酒等品牌成品白酒共计2124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3.325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劲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科假冒注册商标涉案假酒价值人民币23.3256万元,这一认定错误。

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或者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被告人张科生产的假冒酒产品未销售,没有获利,对社会公众及市场经济秩序未造成损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以营利为目的,现由于张科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犯罪目的没有实现,所以本案应属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科主动��办案民警到其租用的房子,查获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假冒商品,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张科从四川渠县老家来到武汉,为了做假酒,还特意买了台面包车(车牌号鄂A×××××)用来运酒销售。

被告人张科来武汉后,在未经毛铺酒业有限公司、湖北白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借用皮某、段某(均另案处理)租赁的武汉市蔡甸区塘河村邱艾湾67号私房,将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灌装的低档白酒包装,并进行销售。

对未能及时销售的假酒,存放于其租赁的武汉市东湖生态风景区建强村大张湾1059号私房。

2018年1月18日,公安局机关民警在武汉市蔡甸区塘河村邱艾湾67号私房将被告人张科抓获,并从其车上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1、毛铺苦荞酒1件;

2、白某15年白酒10件;

3、白某12年白酒12件;

4、白某9年白酒4件;

5、洋河海之蓝白酒2件;

6、洋河天之蓝白酒1件。

被告人张科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带公安机关民警到其租用的武汉市东湖生态风景区建强村大张湾1059号私房进行犯罪现场指认,公安局机关民警在该私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1、毛铺苦荞酒(黑荞)142件;

2、毛铺金荞酒145件;

3、洋河海之蓝酒37件。

经鉴定,涉案假酒按市场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计值人民币23.32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皮某、段某、王某1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科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二种以上注册商标,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3.325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本案中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被侵权产品市场零售价格计算侵权产品价值并无不妥,故对辩护人何劲松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张科主动带公安机关民警到其存储假酒的仓库进行现场指认,并查获大量假酒的行为,属坦白范畴。

故对被告人张科及其辩护人何劲松认为被告人张科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十七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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