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3民初47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新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洋稠尾村小组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吴奕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新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新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明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