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3民初1523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王敬军文化体育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号。
经营者:王敬军,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赞皇县。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王敬军文化体育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王敬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敬军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历史悠久,是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经核准注册“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图形文字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100g),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支持起诉书,认为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原告起诉被告具有公益性和代表性,应得到支持。
被告王敬军商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因涉及多个案件的分摊,缺乏与案件之间的确定对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墨块、墨汁,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
原注册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后经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第1926226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一得阁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
原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后经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一得阁”牌书画墨汁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2012年5月,“一得阁”牌墨汁分别在第25届、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由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由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称号。
2014年5月,“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墨汁、印泥、文房四宝礼盒”由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由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称号。
同时,注册商标“一得阁”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一得阁公司对于其产品的防伪工艺问题,在官方网站上公示有相关信息。
2018年2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756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1月25日,公证员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下河街商贸城××楼××区××号的一处悬挂“鑫达办公文具”招牌的店铺,薛江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采用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的总价为人民币贰拾叁元的墨汁四瓶,其中二瓶墨汁的规格为100g,该店铺提供了销货单(加盖有“长沙市天心区王敬军文化体育用品商行”的发票专用章)和名片。
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经公证人员编号、拍照并封存后交由薛江燕留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并组织了比对。
封存物为100g墨汁二瓶,墨汁外包装为黑底纸盒,纸盒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纸盒左上角蓝色防伪标贴上有“一得阁”图形标识;
纸盒右侧面标注“100g,P804”字样;
纸盒盖上有“一得阁”字样,并标注“厂址:北京市宣武区南新华街25号、电话:010-6303****”;
墨汁瓶为蓝色瓶体、红色直开式瓶盖,瓶体正面贴有标签,标签上用金色字体标注“一得阁墨汁”字样。
经比对,该产品外包装盒正面、顶部以及瓶体正面印有的“一得阁”字样与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文字字体相同,防伪标贴上的“一得阁”图形标识与第1926226号“”商标字体、排列、图形要素均相同。
原告在庭审中指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原告的正品墨汁外包装盒贴有带金属防伪线的黄色防伪标签,正品瓶体是黑色的且瓶盖是扭开式的,瓶体、标签是一体的,而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墨汁的防伪标签是蓝色的且没有金属防伪线,瓶体是蓝色的且瓶盖是直开式的,标签是贴在瓶体上的。
另查明,被告系王敬军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的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产品费用8元、公证费333元、律师费1667元。
本院认为,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与第1926226号“”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两枚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墨汁是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瓶体上的“一得阁”文字标识与第209837号商标相比较,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防伪标上的“一得阁”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与第192622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商标。
与此同时,被诉侵权商品零售价格明显低于原告当庭陈述的建议价格,且其外包装上的防伪标志的颜色、样式、瓶体颜色、瓶盖款式等与原告官网公示的相应防伪信息也不一致,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用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较高声誉、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同类案件批量维权、对同一被告分案起诉(同一次购买规格为100克、250克及500克的墨汁分三案起诉)、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王敬军文化体育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王敬军文化体育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王敬军文化体育用品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澜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希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