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终271号上诉人(一审反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诉其及宁波甬宁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0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美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其提起的反诉;
全部诉讼费用由奥克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美的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的请求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应当合并审理。
涉案专利所使用的技术为公知技术,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其效力有待查明,奥克斯公司以一个本应无效的专利作为权利基础,起诉指控美的公司侵权的行为直接侵害了美的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本诉和反诉都涉及专利是否合法有效这一基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反诉案由应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该两类案由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需要查明的事实及案件审理思路与本诉专利侵权之诉有较大区别,不宜将其合并审理”错误。
2.美的公司提起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该条款规定了本诉与反诉之间所应满足的牵连性要件。
奥克斯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基于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美的公司、甬宁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事实;
而美的公司提起反诉诉讼请求则基于奥克斯公司据以起诉的涉案专利权的效力及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等事实。
尽管本诉与反诉均涉及涉案专利权,存在一定的牵连,但依据有效专利权主张权利与就专利权本身的效力以及权利人是否恶意提起诉讼所发生的争议,显然并非就同一事实发生争议;
且美的公司所提出的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是否应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是否无效,其应当依法首先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本案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
美的公司提出反诉的理由不足。
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美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