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6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群众。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滨州���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通过闲鱼网站发布销售贵州茅台酒的信息,孟某看到后与其联系,王某从非正规渠道进货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售价卖给孟某60瓶假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280元。
经鉴定,上述60瓶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供述;
证孟某国证言;
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等物证;
受案登记表、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三到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通过闲鱼网站发布销售贵州茅台酒的信息孟某国看到后与其联系,王某从非正规渠道进货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售价卖孟某国60瓶假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280元。
经鉴定,上述60瓶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自动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自愿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款是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60瓶白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