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68号原告: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七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丛明,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丛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汪丛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丛明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
2、判令汪丛明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汪丛明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系“马蹄铁”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现为有效法律状态。
其在汪丛明处购得一同类紧固件,与上述外观设计比对,汪丛明的产品系抄袭涉案专利,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汪丛明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给其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汪丛明辩称,1、涉案产品是其在不知道侵权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3日从山东滕州童车童床五金配件厂刘玉堂处购进的。
2、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称其近年来多次恶意侵权与事实不符。
3、其并非庐江县泥河镇金星塑业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其于2016年年底注销经营资格,由现在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其在2017年上半年为该经营部打工,2017年下半年离开,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4、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不正当的钓鱼手段获得其发货的十套马蹄铁,其获利不足一元,且其不是马蹄铁的生产制造者,不存在给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市场造成影响。
请求驳回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发票,证明其系“马蹄铁”外观设计专利(ZL20133062××××.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为有效法律状态。
2、(2016)皖0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汪丛明的主体信息。
3、公证书,证明汪丛明实施了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4、公证费发票;
5、律师费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其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汪丛明提供如下证据:1、庐江县泥河镇金星塑业五金经营部的注册信息,证明该经营部并非其注册,其不是适格主体。
2、补充协议书,证明其和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纠纷产生的代理费由庐江县泥河镇金星塑业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汤恒富承担。
3、销售转账记录,证明目前庐江县泥河镇金星塑业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是汤恒富,其是为汤恒富打工,涉案产品的销售款均转给汤恒富。
4、销货清单、山东滕州童车童床五金配件厂宣传图册以及刘玉堂的微信付款记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庐江县泥河镇金星塑业五金经营部生产,而是该经营部从山东滕州童车童床五金配件厂购进的。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据2中涉及的专利案件,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其同意已经在二审中撤回起诉。
汪丛明对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汪丛明证据1、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3因无法反映转款的性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销货清单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未加盖印章,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马蹄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6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62××××.2。
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呈马蹄状的一种紧固件,均匀分布三个圆孔,右侧的孔内有螺栓。
2017年6月16日,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合肥购买及收取货品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马莉使用手机微信功能,添加汪丛明为好友,进行具体操作,公证人员予以监督,操作结束后,马莉在公证处计算机的USB接口上插入U盘并格式化,在U盘盘符下新建文件夹命名为“6月16日”。
将公证员手机内生成的一个音频文件导入该文件夹内,将相册内生成的三十九张照片导入该文件夹内且打印为一式三份共一百一十七页,公证员将上述U盘密封且公证员及马莉均在密封处签名后暂留公证处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情况制作工作记录。
2017年6月22日上午10时51分左右,一名自称是韵达快递员的男士将两个快递包裹送至公证员办公室,两个快递包裹上分别粘贴着二维码的韵达快递单,寄件人均为汪丛明、单位名称为金星塑业。
公证人员收下上述包裹并留存在公证处,并制作工作记录。
2017年6月23日,马莉再次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员手机的拍照功能对上述两个韵达快递包裹外观进行现场拍照,马莉拆开编号为1300098875566的快递包裹,使用公证员手机的拍照功能对包裹里的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接着又对包裹里的物品进行分类拍照,马莉与公证员共同对上述快递包裹以及上述分类包装的纸盒加贴公证处封条并签名确认,马莉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上述密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2日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2881号公证书。
庭审中,汪丛明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展示的外观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系“马蹄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项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专利文件展示的图片和该专利设计说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可以描述为:整体呈马蹄状的一种紧固件,均匀分布三个圆孔,右侧的孔内有螺栓。
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汪丛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上述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汪丛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因无相应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汪丛明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庐江县泥河镇金星塑业五金经营部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汪丛明并非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汪丛明在其微信中涉及的安徽省金星塑业有限公司也并非合法注册的主体,在并无证据指向该经营部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汪丛明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落入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专利权,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故汪丛明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汪丛明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认为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汪丛明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和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额为2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330627568.2“马蹄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汪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三、驳回原告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汪丛明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程灿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