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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舸、邹雅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612刑初167号
案件名称张舸、邹雅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舸,邹雅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1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舸,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暂住江苏省海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22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雅蓉,女,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江苏省海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22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舸、邹雅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报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同年4月1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2018年5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舸、邹雅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舸、邹雅蓉(为夫妻关系)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在普通的四件套上使用深圳富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富某”商标标识及上海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恒源祥”商标标识,并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注册两家网店用于出售两种侵权商品。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张舸负责网店维护、采购床上用品和侵权商标,被告人邹雅蓉负责缝制侵权商标、产品包装及销售,二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0280.94元。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舸、邹雅蓉被传唤到案。

到案后,被告人张舸、邹雅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另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恒源祥”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735343号,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床罩;

被罩;

床单;

枕套等。

经续展,“恒源祥”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商标权存续期内。

2008年4月7日、2012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深圳市富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分别为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床罩;

被罩;

床单;

枕套等。

上述“”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商标权存续期内。

2016年12月12日,海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张舸、邹雅蓉的暂住地,依法扣押了涉案商品包装袋(手拎袋、布袋、纸袋)、水洗标、吊牌、吊牌吊粒、合格证及枕头。

经当庭查看、比对:以被告人张舸的身份注册登记的“皇庭”网店网页的相关商品上及被查扣的商品包装袋(手拎袋、布袋、纸袋)、吊牌、水洗标上,分别标示有与深圳市富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被查扣的商品包装袋、吊牌及吊牌吊粒上分别标示有与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恒源祥”注册商标相同的“恒源祥”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舸、邹雅蓉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舸、邹雅蓉的买家提供的实物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拍摄的被查扣的假冒实物及包装袋、吊牌、吊牌吊粒等实物照片;

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深圳市富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书证;

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声明函;

深圳市富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未授权证明;

证人王某、高某、叶某、白某等人的证言;

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张舸、邹雅蓉经营店铺的网页截图及提取的被告人张舸、邹雅蓉的阿里巴巴交易记录;

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舸、邹雅蓉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舸、邹雅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舸、邹雅蓉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舸、邹雅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舸、邹雅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张舸、邹雅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均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邹雅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纪建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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