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再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君客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崇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荣其权,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碧英,女,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君客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君客公司)因与荣其权、刘碧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7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6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君客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荣其权、刘碧英配合其办理商标权转让手续。
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荣其权、刘碧英承担。
主要理由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069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案涉8件商标权属部分,使原判决解除《商标权转让合同》的依据已不复存在。
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错误。
二审法院在中止诉讼原因没有消除的情况下,即作出二审判决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原一、二审法院未查清荣其权处分涉案8件商标时的主观状态,也未查明刘碧英对于荣其权将涉案8件商标转让给成都君客公司的事实是否知道,以及刘碧英将涉案商标对外转让时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等事实,故应当在查明上述事实,尤其是查清涉案商标现在的客观状况后,综合认定《商标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能够实际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